這沒什麼好爭議的吧!
http://web.wuhues.mlc.edu.tw/bak/writing/2.doc案例二 「大小S姐妹照片」案
本案事實
本案之自訴人為經紀公司,曾與被告徐熙媛、徐熙娣姊妹(即SOS姐妹)二人簽
訂「全權經紀合約」,專司徐氏姊妹演藝事業之安排及宣傳等事宜。自訴人曾為
徐氏姊妹拍攝宣傳照,作為宣傳之用,所拍得照片,則約由自訴人為著作權人。
嗣後,自訴人更曾交付徐氏姐妹及其母即被告徐黃○○若干張宣傳照,以供其等
使用。被告徐黃○○取得系爭宣傳照片後,旋即應被告盧○○請求,交付徐氏姐
妹之宣傳照,以供宣傳之用。適巧被告盧○○正擬為徐氏姐妹編撰專輯,於知悉
自訴人曾拍攝徐氏姐妹宣傳照後,曾向自訴人索取照片,以便供其撰稿使用,惟
為自訴人拒絕。被告盧○○乃轉而向徐氏姐妹之母索取,徐母基於為徐氏姐妹宣
傳之意,同意交付其持有宣傳照片。嗣後被告盧○○即將徐氏姐妹宣傳照片在其
刊載於鑫濤公司出版之皇冠雜誌上所刊登專文中作為插圖使用。
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利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等之
行為俱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乃向台北地院提出刑事自訴。
被告等主要則以自訴人係為宣傳而為徐氏姊妹拍攝系爭照片,被告徐氏姐妹之母
將宣傳照片交與盧○○使用,本意係供宣傳之用等語,作為抗辯。至於鑫濤公司
,則強調其使用徐氏姊妹之照片,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且鑫濤公司為出版
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為經紀公司,二者並無同質性,應無商業利益之衝突,鑫濤
公司刊登徐氏姊妹照片於其所出版之雜誌上,亦應有利於徐氏姊妹知名度與形象
之提昇,對自訴人宣傳徐氏姊妹之原意,不無幫襯之效果。另外,鑫濤公司出版
雜誌雖具有營利之商業目的,惟其是否合理使用該照片,仍應為通盤全面之觀察
以為決定。
本案經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
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提出其上訴之理由,略為:「被告盧○○曾向自訴
人要「SOS姐妹」之照片,然為自訴人拒絕,足證自訴人不同意將該照片刊登於
鑫濤公司出版之雜誌上做商業宣傳,被告盧○○自被告SOS姐妹之母徐黃○○處
取得系爭照片,而刊登於前開雜誌上,顯然被告等係惡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被告鑫濤公司則係為出售雜誌而刊登系爭照片,顯係基於商業目的,依行為
時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不構成合理使用,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應非允洽」等語。
法院判決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之後,維維持被告在第一審獲判之無罪判決。高院所持理
由如後:
查鑫濤公司出版之皇冠雜誌第五一三期全書共有三百十五頁,其中介紹徐氏姊妹
之文章共佔篇幅六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一百四十頁),而於第一百三十三頁前
置有系爭照片一張,另於目錄上印有系爭照片一張。而該期雜誌收錄文章近三十
篇,內容包羅萬象有小說、散文與生活,其著作之性質,顯非以介紹演藝人員為
主,其利用自訴人之宣傳照片僅一張,分置兩處有如前述,所利用之質量占全書
之比例甚微,而皇冠雜誌之著作性質為散文、小說與生活介紹,並非販賣演藝人
員之照片,其利用自訴人系爭照片對自訴人之市場難謂有何不利影響,雖皇冠雜
誌之出版意在銷售,惟該雜誌出版已逾五百多期,其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系爭
照片之刊登與否,對其銷售顯非有何明顯之影響。是被告鑫濤公司刊登該照片,
應認係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
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本案分析
一、本案審理法院皆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指示,首先審酌被告利用行
為之目的與利用行為之性質。被告鑫濤公司出版雜誌雖具有營利之商業目的,惟
其是否合理使用該照片,事實上並未因其利用目的係為供營利之商業目的,而即
受不利認定。易言之,本案於歷經第一、二審審酌之後,系爭利用行為仍於經法
院為「通盤全面之觀察」後,認為被告等之利用行為,構成合理使用。本案中,
法院之判斷意旨,似亦隱然肯認:「出於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並非即應受到不
利於構成合理使用之認定」之見解。察本案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就此之審酌
歷程,確實依循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前言所指示之「應審酌一切情狀
」之「整體判斷」原則,從事本案之判斷。
二、其次,法院進一步指出:「查鑫濤公司出版之皇冠雜誌第五一三期全書共有
三百十五頁,其中介紹徐氏姊妹之文章共佔篇幅六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一百四
十頁),而於第一百三十三頁前置有系爭照片一張,另於目錄上印有系爭照片一
張。而該期雜誌收錄文章近三十篇,內容包羅萬象有小說、散文與生活,其著作
之性質,顯非以介紹演藝人員為主……」,此一見解,復顯然指出,被告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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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人之著作)性質,「顯非以介紹演藝人員為主」,此一性質,與自訴人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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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徐氏姊妹照片係為供宣傳藝人之性質,二者並未有衝突情形,對於自訴人難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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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何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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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此外,法院並以被告等利用自訴人之宣傳照片,僅只一張,所利用之質量,
占全書之比例甚微,對於自訴人難謂有何不利影響。
四、法院並引皇冠雜誌出版期數已逾五百多期,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系爭照片之刊登與否,對其銷售顯非有何明顯之影響。此點顯然係法院針對被告之利用行為雖係出於商業目的之事實,然而因為被告之利用行為(刊載使用徐氏姐妹照片之行為),對於被告皇冠雜誌所能獲得之「銷售增加」之利益,由於「皇冠雜誌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因之皇冠雜誌之獲益有限,由是法院乃認被告鑫濤公司刊登該照片,應認係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對於法院另斟酌及「皇冠雜誌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之事實,並據而作為認定之參佐,此一案例所呈現之具體判斷模式與所持理由,值得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