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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主選單 > ※攝影異言堂 > 下載鳥照片.侵權遭索賠千萬!
作者  
討論話題
 

寇子


網路會員

2005/06/20 10:41
器材: 其他 其他
今日中時報載:
已自清華大學畢業之陳.張兩名學生,在學期間自網路下載兩張鳥類照片(一張五色鳥.一張黃山雀),除了貼在自己網頁上,還轉貼在學校網站供人瀏覽!
事經攝影原著作人發現,一狀告進地檢署,原攝影著作人依據兩張照片被使用次數達35次,要求每張每次使用以35萬元計算,總計要求賠償金額共1225萬元!
此著作權案官司將於今(20)日開庭偵查!

姑且不論最後判決是否依此金額賠償,但對攝影著作人來說,可謂一大保護作用!
**藉此事件呼籲手扎會員或所有攝影著作人,懂得保護自己的原創作品,更不可隨意下載別人辛苦拍得的照片移做他用**
(譬如去年我便曾在pchome貼圖區發現"郭大爛"在手札藝廊貼的照片被人盜貼)


JasonLi


網路會員

141) 2005/06/22 09:18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引用這樣條例來看,除非進入法庭相互舉證,我想還有得吵.....

powerslide


網路會員

142) 2005/06/22 09:55 
這沒什麼好爭議的吧!

http://web.wuhues.mlc.edu.tw/bak/writing/2.doc

案例二  「大小S姐妹照片」案
本案事實
本案之自訴人為經紀公司,曾與被告徐熙媛、徐熙娣姊妹(即SOS姐妹)二人簽
訂「全權經紀合約」,專司徐氏姊妹演藝事業之安排及宣傳等事宜。自訴人曾為
徐氏姊妹拍攝宣傳照,作為宣傳之用,所拍得照片,則約由自訴人為著作權人。
嗣後,自訴人更曾交付徐氏姐妹及其母即被告徐黃○○若干張宣傳照,以供其等
使用。被告徐黃○○取得系爭宣傳照片後,旋即應被告盧○○請求,交付徐氏姐
妹之宣傳照,以供宣傳之用。適巧被告盧○○正擬為徐氏姐妹編撰專輯,於知悉
自訴人曾拍攝徐氏姐妹宣傳照後,曾向自訴人索取照片,以便供其撰稿使用,惟
為自訴人拒絕。被告盧○○乃轉而向徐氏姐妹之母索取,徐母基於為徐氏姐妹宣
傳之意,同意交付其持有宣傳照片。嗣後被告盧○○即將徐氏姐妹宣傳照片在其
刊載於鑫濤公司出版之皇冠雜誌上所刊登專文中作為插圖使用。
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利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等之
行為俱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乃向台北地院提出刑事自訴。
被告等主要則以自訴人係為宣傳而為徐氏姊妹拍攝系爭照片,被告徐氏姐妹之母
將宣傳照片交與盧○○使用,本意係供宣傳之用等語,作為抗辯。至於鑫濤公司
,則強調其使用徐氏姊妹之照片,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且鑫濤公司為出版
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為經紀公司,二者並無同質性,應無商業利益之衝突,鑫濤
公司刊登徐氏姊妹照片於其所出版之雜誌上,亦應有利於徐氏姊妹知名度與形象
之提昇,對自訴人宣傳徐氏姊妹之原意,不無幫襯之效果。另外,鑫濤公司出版
雜誌雖具有營利之商業目的,惟其是否合理使用該照片,仍應為通盤全面之觀察
以為決定。
本案經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
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提出其上訴之理由,略為:「被告盧○○曾向自訴
人要「SOS姐妹」之照片,然為自訴人拒絕,足證自訴人不同意將該照片刊登於
鑫濤公司出版之雜誌上做商業宣傳,被告盧○○自被告SOS姐妹之母徐黃○○處
取得系爭照片,而刊登於前開雜誌上,顯然被告等係惡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被告鑫濤公司則係為出售雜誌而刊登系爭照片,顯係基於商業目的,依行為
時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不構成合理使用,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應非允洽」等語。
法院判決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之後,維維持被告在第一審獲判之無罪判決。高院所持理
由如後:
查鑫濤公司出版之皇冠雜誌第五一三期全書共有三百十五頁,其中介紹徐氏姊妹
之文章共佔篇幅六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一百四十頁),而於第一百三十三頁前
置有系爭照片一張,另於目錄上印有系爭照片一張。而該期雜誌收錄文章近三十
篇,內容包羅萬象有小說、散文與生活,其著作之性質,顯非以介紹演藝人員為
主,其利用自訴人之宣傳照片僅一張,分置兩處有如前述,所利用之質量占全書
之比例甚微,而皇冠雜誌之著作性質為散文、小說與生活介紹,並非販賣演藝人
員之照片,其利用自訴人系爭照片對自訴人之市場難謂有何不利影響,雖皇冠雜
誌之出版意在銷售,惟該雜誌出版已逾五百多期,其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系爭
照片之刊登與否,對其銷售顯非有何明顯之影響。是被告鑫濤公司刊登該照片,
應認係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
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本案分析
一、本案審理法院皆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指示,首先審酌被告利用行
為之目的與利用行為之性質。被告鑫濤公司出版雜誌雖具有營利之商業目的,惟
其是否合理使用該照片,事實上並未因其利用目的係為供營利之商業目的,而即
受不利認定。易言之,本案於歷經第一、二審審酌之後,系爭利用行為仍於經法
院為「通盤全面之觀察」後,認為被告等之利用行為,構成合理使用。本案中,
法院之判斷意旨,似亦隱然肯認:「出於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並非即應受到不
利於構成合理使用之認定」之見解。察本案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就此之審酌
歷程,確實依循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前言所指示之「應審酌一切情狀
」之「整體判斷」原則,從事本案之判斷。
二、其次,法院進一步指出:「查鑫濤公司出版之皇冠雜誌第五一三期全書共有
三百十五頁,其中介紹徐氏姊妹之文章共佔篇幅六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一百四
十頁),而於第一百三十三頁前置有系爭照片一張,另於目錄上印有系爭照片一
張。而該期雜誌收錄文章近三十篇,內容包羅萬象有小說、散文與生活,其著作
之性質,顯非以介紹演藝人員為主……」,此一見解,復顯然指出,被告之著作
^^^^^^^^^^^^^^^^^^^^^^^^^^^^^^^^^^^^^^^^^^^^^^^^^^^^^^^^^^^^^
(利用人之著作)性質,「顯非以介紹演藝人員為主」,此一性質,與自訴人拍
^^^^^^^^^^^^^^^^^^^^^^^^^^^^^^^^^^^^^^^^^^^^^^^^^^^^^^^^^^^^^
攝徐氏姊妹照片係為供宣傳藝人之性質,二者並未有衝突情形,對於自訴人難謂
^^^^^^^^^^^^^^^^^^^^^^^^^^^^^^^^^^^^^^^^^^^^^^^^^^^^^^^^^^^^^
有何不利影響。
^^^^^^^^^^^^
三、此外,法院並以被告等利用自訴人之宣傳照片,僅只一張,所利用之質量,
占全書之比例甚微,對於自訴人難謂有何不利影響。
四、法院並引皇冠雜誌出版期數已逾五百多期,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系爭照片之刊登與否,對其銷售顯非有何明顯之影響。此點顯然係法院針對被告之利用行為雖係出於商業目的之事實,然而因為被告之利用行為(刊載使用徐氏姐妹照片之行為),對於被告皇冠雜誌所能獲得之「銷售增加」之利益,由於「皇冠雜誌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因之皇冠雜誌之獲益有限,由是法院乃認被告鑫濤公司刊登該照片,應認係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對於法院另斟酌及「皇冠雜誌早有固定讀者與市場」之事實,並據而作為認定之參佐,此一案例所呈現之具體判斷模式與所持理由,值得參考。

powerslide


網路會員

143) 2005/06/22 10:10 
http://www.moeasmea.gov.tw/Laws/%E8%91%97%E4%BD%9C%E6%AC%8A%E6%B3%95.asp

什麼是著作「原創性」?

案例

快捷公司為美國知名品牌「快速跑」自行車代理商,進口各種不同型號的
自行車在臺灣販賣。為方便客戶選購,快捷公司將所代理每一款自行車以
相機近距離拍攝成照片,製作成產品型錄。巧巧公司覺得快速跑自行車在
台灣市場具有潛力,於是從泰國平行輸入美國產製的快速跑自行車,為節
省廣告費用,巧巧公司乃將快捷公司產品型錄上之照片翻拍,做成自己的
產品型錄。快捷公司發現後,立即對巧巧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的告訴,巧
巧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解析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保護「攝影著作」。但是並不是所有的
著作都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才能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精神勞動之成果,並為著作人獨自思
想感情的表現,具有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
性。

攝影著作之原創性主要來自於攝影者在創作時須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
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與調整,有時還必須進行底片修
飾、組合,故在攝影顯像及沖洗上具備原創性。如果是隨機按下快門所攝
取完成之攝影著作,縱使該鏡頭是如何的難得或具有經濟價值,在著作權
法上可能因欠缺原創性而不受保護。

在本案例中,快捷公司只是將快速跑自行車以相機近距離拍攝成照片,目
的在忠實的顯現該自行車之造型,以便利消費者從照片即可清楚得知產品
內容,可能因不具備原創性的構圖或場景安排,而被認定不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倘快捷公司之產品型錄被認定為欠缺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則巧巧公司擅自翻拍快捷公司產品型錄之行為,雖然在道德上可議,但
尚未違反著作權法。

律師的話

並非所有的著作均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一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始受保
護。至於一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須依個案認定,不能由上述案例說
明即逕為推論產品型錄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

tzuhao


網路會員

144) 2005/06/22 13:13 
講這些都沒用啦 台灣早就沒司法 沒公權

ADI


網路會員

145) 2005/06/22 13:48 
講這些都沒用啦 台灣早就沒司法 沒公權
>>>>>>>>>>>>>>>>>>>>>>>>>>>>>>

要~~死~~了
講這樣算是觸犯"洩漏國家機密"罪,這比違反著作權法嚴重多了,最重判死刑喔!!~

Green Original


網路會員

146) 2005/06/22 13:53 
要~~死~~了
講這樣算是觸犯"洩漏國家機密"罪,這比違反著作權法嚴重多了,最重判死刑喔!!~
====================================
(狂點頭)N次方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Richard_Teng


網路會員

147) 2005/06/22 13:59 
題外話!!
看到第一頁大爛兄的軍中照片!!感覺,現在部隊也太鬆散了吧!!還可以照相,甚至還能外流張貼在網路上!!
這樣的部隊很難令人相信擁有保國衛民的紀律及力量!!

盤根


網路會員

148) 2005/06/22 14:25 
寇子:
我個人開發過不少產品,對侵權行為非常無奈也痛恨,產品專利在現在的商業環境中,已不再是保護"產品的行銷",而是保護原創人不會被告!很不可思議吧!
  朋友開發的某項產品因為大賣(未申請專利),結果台灣人看準沒有專利,百分之百copy後在多國申請專利,然後,回過頭告原創人仿冒,禁止其繼續銷售!
  這是聰明的"台灣人"做的事!該驕傲還是慚愧?
================================================
對不起,我無意參與原標題之討論,但是針對上面'寇子'兄所述之案例,想請教比較懂專利的網友指教,據我粗淺的認知,原發明者既然已經將商品上市(大賣),那麼該商品便已經喪失其新穎性,即便是原發明者也無權事後再申請專利,更何況是他人(仿冒者),應該可以依此舉證其專利無效...,何來原創人被告仿冒,禁止其繼續銷售?不知我的認知是否有誤?請指教!謝謝.

夢幻nikon


網路會員

149) 2005/06/22 14:44 
我看powerslide兄引用的一堆亂七八糟的例子與本案一點關係也沒有
反而突顯該君對法律之一知半解

以第140條發言為例,把法庭上原告的求償和路邊商家私下要求賠償的行為畫上等號
不是對法律的無知
就是故意混淆視聽!

另所舉大小S是"公眾人物肖像權"與本案無關,

型錄一案請注意其中"解析"有言明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保護「攝影著作」。

"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才能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精神勞動之成果,並為著作人獨自思
想感情的表現,具有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
性。

攝影著作之原創性主要來自於攝影者在創作時須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
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與調整,有時還必須進行底片修
飾、組合,故在攝影顯像及沖洗上具備原創性"

此與恰恰可為本討論開版版主之佐證,被盜用之"鳥"照片不折不扣就是"攝影著作"

敬告P君
並不是在google隨便找一找案例,多一點口水就可以指鹿為馬

"鳥"照片一案侵權行為成立可能性很大
只是情節輕微,但不能說這是合理是無罪
希望大家有所認知



jamesgolfwang


網路會員

150) 2005/06/22 14:45 
*******************************
講這些都沒用啦 台灣早就沒司法 沒公權
*******************************

對不起
我到認為:
台灣欠缺的不是更完美的司法
而是寬恕與包容的心

夢幻nikon


網路會員

151) 2005/06/22 14:55 
Re:盤根

你把著作權與專利權弄混了

著作權是自著作完成之時,創作人即自然擁有了著作權
不必經由任何程序之主張

專利權才有新穎性的規定
專利權主要核心是"發明",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
在美國以外的國家目前均主張"先申請主義",同發明以先申請之人得專利

君所指商品上市與新穎性之問題
答案是"不一定"
如果商品的發明特徵被包裹於內部無法直接看到或了解其發明之內容
則商品雖已上市但仍不喪失其新穎性

反之,如果商品已經讓人可以一眼看出發明的實質內容
則喪失其新穎性




powerslide


網路會員

152) 2005/06/22 14:59 
我看powerslide兄引用的一堆亂七八糟的例子與本案一點關係也沒有
反而突顯該君對法律之一知半解

以第140條發言為例,把法庭上原告的求償和路邊商家私下要求賠償的行為畫上等號
不是對法律的無知
就是故意混淆視聽!
-----------------------------------

噗,我笑了
真不知誰在混淆視聽
以下的文章是不是你寫的!!!
---------------------------------
我舉個例子

有個人偷了個饅頭,結果被老闆扭送法辦求償一百萬元
老闆的開價逾越了合理的範圍固然讓人不爽
但是這不表示偷饅頭的行為是正確的,也並不表示不觸法

輕犯是可以被原諒
但不是沒有觸法
這一點要搞清楚

這個case我認為就是這樣
-----------------------------------------------------

另所舉大小S是"公眾人物肖像權"與本案無關,
------------------------------------
噗,我笑了
-------------------------------------------------------------
本案之自訴人為經紀公司,曾與被告徐熙媛、徐熙娣姊妹(即SOS姐妹)二人簽
訂「全權經紀合約」,專司徐氏姊妹演藝事業之安排及宣傳等事宜。自訴人曾為
徐氏姊妹拍攝宣傳照,作為宣傳之用,所拍得照片,則約由自訴人為著作權人。
                                 ^^^^^^^^^^^^^^^^^^^^^^^^^^^^^^^
--------------------------------------------------------------

此與恰恰可為本討論開版版主之佐證,被盜用之"鳥"照片不折不扣就是"攝影著作"
---------------------------------------------------------------
我又笑了
敢情林文典先生是自行彩色暗房沖印的嗎?
------------------------------------
"鳥"照片一案侵權行為成立可能性很大
只是情節輕微,但不能說這是合理是無罪
希望大家有所認知
---------------------------------------
我沒說他無罪啊
我說的是『微罪不舉』
真不知你在扯什麼?








jamesgolfwang


網路會員

153) 2005/06/22 15:00 
我這麼說不代表我們可以原諒那些未經同意就盜用他人作品的"行為"
即使那與自身的利益或原作者的利益毫無關也不可以
甚至應該譴責此種不當行逕

只是我們真的不需要爲了這樣的事情
就眾人撻閥, 要將犯錯的"人"置之於死地

犯錯固然是不對(但誰能無過呢?)
只是多一點寬恕與包容
這個世界會更美

powerslide


網路會員

154) 2005/06/22 15:05 
敬告P君
並不是在google隨便找一找案例,多一點口水就可以指鹿為馬
---------------------------------------------
指鹿為馬的人是閣下吧

我法條都引給你了

你還故左右而言他

自己扯了一個小損害索取鉅額配償的案例

我引了實務的見解給你看

你居然還反咬一口

真是作賊的喊抓賊了

ADI


網路會員

155) 2005/06/22 15:08 
題外話!!
看到第一頁大爛兄的軍中照片!!感覺,現在部隊也太鬆散了吧!!還可以照相,甚至還能外流張貼在網路上!!
這樣的部隊很難令人相信擁有保國衛民的紀律及力量!!
>>>>>>>>>>>>>>>>>>>>>>>>>>>>>>>>>>>>>>>>>>>>>>>>

這樣也是觸犯"洩漏軍機罪"
把咱們國軍不堪一擊的秘密公開在網站上,打擊國軍士氣,按"陸海空軍刑法",理應發配邊疆、誅九族..........

吾皇萬歲萬萬歲!!~
POWERSLIDE兄,加油!!~

夢幻nikon


網路會員

156) 2005/06/22 15:09 
"我沒說他無罪啊
我說的是『微罪不舉』
真不知你在扯什麼?"

你的發言從頭到尾不是都在主張被告"無罪"嗎?拼命罵原告嗎?

難道是我們看文章的人的國文都有問題??

算了,我不扯這個
在網路上用人家的相片基本上是很可能侵權的
只是希望大家要記得這點
如果真要用,最好知會原作且加註出處,可以自保





powerslide


網路會員

157) 2005/06/22 15:13 
"我沒說他無罪啊
我說的是『微罪不舉』
真不知你在扯什麼?"

你的發言從頭到尾不是都在主張被告"無罪"嗎?拼命罵原告嗎?

難道是我們看文章的人的國文都有問題??

算了,我不扯這個
在網路上用人家的相片基本上是很可能侵權的
只是希望大家要記得這點
如果真要用,最好知會原作且加註出處,可以自保
--------------------------------------------

夢幻nikon先生,麻煩你眼睛再睜大一點吧!

我說的是,第一,本案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抗辯

第二,即使『合理使用』抗辯因無註名引用出處而無法主張,可以退而求其次主張『微罪不舉』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是要有『實際損害』的發生的!!!本案原告並無法證明其『鉅額損害』的存在!!!
 
所以訴無理由!!

這麼簡單的邏輯推理有那麼難懂嗎?
to unlimited :

我不知你在扯什麼?

這個問題是『合理使用』的問題,合理使用又不只限於『暫時性重製』?別拿著雞毛當令箭,扯你自己都不懂的東西。

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好,就算我們嚴格的限制限制『合理的使用』要引出處,那沒有關係,刑事訴訟法有規定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376    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91- 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所之罪恰巧符合此一規定,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刑,侵害法益程度,與悔過態度,自得以『不起訴處分』為之,以節省訴訟資源。原告訴人如有不服,自得以民事訴訟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但前提要件,仍是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方得請求之。

第  216    條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而被害人損失了什麼?著作物所有權?不能出版或發行的利益?你再繼續掰嗎?

我勸你還是多念點書再來哈拉吧!不要扯你自己都不懂的東西!!

夢幻nikon


網路會員

158) 2005/06/22 15:14 
"你還故左右而言他
自己扯了一個小損害索取鉅額配償的案例
我引了實務的見解給你看"


搞清楚吧
法庭上求償多少是原告的權利,路邊私自要求巨額賠償是有點恐嚇取財的味道,才會有原告轉被告的情形
就像檢察官當庭可以要求處死刑,不能在路邊直接殺人一樣

我要講的是這一點
雖然本版或許沒有多少律師
但並不是大家都不懂粗淺的法律

powerslide


網路會員

159) 2005/06/22 15:17 
"你還故左右而言他
自己扯了一個小損害索取鉅額配償的案例
我引了實務的見解給你看"


搞清楚吧
法庭上求償多少是原告的權利,路邊私自要求巨額賠償是有點恐嚇取財的味道,才會有原告轉被告的情形
就像檢察官當庭可以要求處死刑,不能在路邊直接殺人一樣

我要講的是這一點
雖然本版或許沒有多少律師
但並不是大家都不懂粗淺的法律
-----------------------------------------
殘念,你又在故左右而言他了

我是針對你以下的例子來回答的

針對以『刑事訴追』來要求『民事巨額賠償』的案例來說明的

真不知你在扯什麼?

你難道不知道林文典先生提起的是『刑事』告訴嗎?

------------------------------------------

我舉個例子

有個人偷了個饅頭,結果被老闆扭送法辦求償一百萬元
老闆的開價逾越了合理的範圍固然讓人不爽
但是這不表示偷饅頭的行為是正確的,也並不表示不觸法

輕犯是可以被原諒
但不是沒有觸法
這一點要搞清楚

這個case我認為就是這樣

夢幻nikon


網路會員

160) 2005/06/22 15:19 
"這個問題是『合理使用』的問題"

正是,我就是說本"鳥"案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
我倒要請教 powerslide君
你認為本"鳥"案之被告係屬『合理使用』?

如是,就無罪啦!何來"微罪不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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