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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時,法院認為,既然使用者可以直接在被告的網 頁上得到全尺寸影像,就不太可能再另外連結到原告的網站去。此時被告所 ^^^^^^^^^^^^^^^^ 提供呈現完整圖片的服務,就不再是單純的索引而已,而會變成「最終產品
」(end product)。也就是說,被告使用這些影像的目的會與著作權人即原
告重疊,而沒有任何改變。故法院認為,「在沒有就作品內容進行任何更改 ^^^^^^^^^^^^^^^^^^^^^^^^^^ 或調整(transformative),卻又與原始作品具備同一目的的情況下,通常 ^^^^^^^^^^^^^^^^^^^^^^^^^^^^^^^^^^^^^^^^^^^^^^^^^^^^^^^^^^^ 對於原始作品的市場就會有影響」。使用者既然在被告的網頁上就可以得到 ^^^^^^^^^^^^^^^^^^^^^^^^^^ 全尺寸影像,又何必再跑到原告的網站去,甚至還要另行付費呢?因此,認 ^^^^^^^^^^^^^^^^^^^^^^^^^^^^^^^^^^^^^^^^ 為被告就公開播放展示受著作權保護的完整圖片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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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elly v. Arriba84 本案原告Leslie A. Kelly是專業攝影師,將其作品放置於其個人網頁或其他獲有授權的網頁。被告Arriba Soft Corporation則是經營網路影像搜尋引擎的公司,利用其所開發的程式「CRAWLER」,自動地在網路上搜尋各種影像並編成索引,以供使用者利用。CRAWLER程式在網際網路上找到影像檔案後將該全尺寸的(full-sized)影像檔案下載並儲存於被告的伺服器中。再將該影像檔案另行產生一個尺寸及解析度較原圖為小的縮圖,其後則將先前儲存在被告伺服器中的原圖影像檔案刪除。
當網友對於點選搜尋結果的縮圖時,將會產生一個「影像標示」(Images Attributes)網頁。其內容除了該影像檔案大小的資訊、影像來源網站的連結以及被告的廣告外,還直接從來源網站載入原始的全尺寸影像檔案,即所謂的「內線連結」(inline linking)。這樣的設計後來隨著視框(framing)技術的採用,使得整個搜尋結果顯示的頁面有了一些調整,來源網站會顯示在頁面上。但是「內線連結」的技術仍然沿用,完整的影像檔案仍然會展示在被告的網頁上。
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CRAWLER」在某一個網頁上找到並複製了原告三十五張照片到自己的伺服器裡。當原告發現此一情事,並向被告提出抗議時,被告即刪除了這些縮圖,並且將原告自己所擁有的網站排除於搜尋範圍之外。但幾個月後,被告又接到原告的指控,指稱被告從第三人的網站下載了他放在該網站的照片。被告隨即刪除了這些縮圖,並且把這些網站也排除於搜尋範圍之外。然而,原告仍起訴指控被告侵害著作權。
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重製(reproduction)並公開播放展示(display)原告擁有之照片的行為雖然的確是一種對著作權的侵害,但該行為因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而成立合理使用。
第二審法院將被告的行為區分為「重製」與「播放展示」兩個爭點加以判斷。重製行為包括了重製影像檔案並將之製成縮圖,以及在影像搜尋引擎上對於此等縮圖之使用;播放展示行為則是指利用內線連結與網頁框架技術,讓使用者點選縮圖時,可以在被告的網頁上直接產生全尺寸的原圖影像。而兩個爭點的討論,仍然是聚焦於合理使用的成立與否,特別是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要件之認定與適用。以下即分別介紹之:
(一)被告下載圖片並重製為縮圖為合理使用
1.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所經營的搜尋引擎雖然不是直接藉著原告的影像獲利,但它仍然是一種程度較低的利益榨取(exploitative),因此,這種利用本質上應該還是商業性的。但法院同時也認定,既然被告所製作的縮圖不但尺寸與解析度皆遠遜於原始影像,其所提供的、以及其事實上所能發揮的的功能(只可能達到索引的功能)也截然不同,是一種原著作所設定利用目的外之利用方式,不會使原著作受到損害,故可認為符合第一○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2.對著作潛在市場價值的影響
關於第一○七條第四款的要件,法院所採用的判斷標準,考量的因素「不僅僅是該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著作市場受損害的程度,而且還要考量「被告無限制的、廣泛散布的行為,是否對於原始創作的潛在市場,造成實質的負面影響」。依據此一標準,法院認為被告所製作的縮圖,並不會影響到原始創作本身所擁有的,授權或出賣影像的市場,主要是由於縮圖與原圖尺寸、解析度落差甚大的緣故。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第一○七條第四款的要件。
最後,法院認為,對於第一○七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在本案的情形,第一款與第四款有利於合理使用的認定,第二款不利於合理使用的認定,第三款則是中立的。總結來說,被告的重製行為為合理使用。
(二)以載入影像的方式公開播放展示不屬合理使用
被告直接由原告的網站載入影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為重製行為,故要討論的並非因重製所生的著作權侵害,而是此種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放展示權(public display right)」。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五項規定,著作權人有「公開播放展示其有著作權之作品」(to display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的權利。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定義的規定,法院認為,被告所為的行為顯然實質上達到「播放展示」情形。且被告既然將原告的完整大小的影像,顯示在自己的網站搜尋結果頁面上,已讓公眾有「接近使用」(access to)這些影像的機會。而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一部電腦都可以接近使用這些影像。所以也具備「公開性」的要件。
法院認為,如果公眾在瀏覽被告的網站時,一定會看到原告所擁有的影像,這就構成公開播放展示。過去在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Russ Hardenburgh Inc.85案中,法院認為只要讓使用者可以下載/獲得這些影像(being able to download copyrighted images; to place images in files available to subscribers),被告就構成公開播放展示。
此外,法院更進一步指出,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不只是消極的管道功能,更建立了一個直接連結到有著作權之影像的通道」。因此,被告必須為他未經原告同意,就公開播放展示著作權人之圖片行為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而在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時,法院認為,既然使用者可以直接在被告的網頁上得到全尺寸影像,就不太可能再另外連結到原告的網站去。此時被告所提供呈現完整圖片的服務,就不再是單純的索引而已,而會變成「最終產品」(end product)。也就是說,被告使用這些影像的目的會與著作權人即原告重疊,而沒有任何改變。故法院認為,「在沒有就作品內容進行任何更改或調整(transformative),卻又與原始作品具備同一目的的情況下,通常對於原始作品的市場就會有影響」。使用者既然在被告的網頁上就可以得到全尺寸影像,又何必再跑到原告的網站去,甚至還要另行付費呢?因此,認為被告就公開播放展示受著作權保護的完整圖片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使用。
綜觀此一全新案例的發展,有幾項值得吾人注意之處:
1.商業目的之著作利用行為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Kelly v. Arriba案法院對於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並不是採取只要是屬於商業性質的利用,就一律不構成合理使用的簡單判斷標準。這對於網際網路上的服務來說,有很大的意義。因為網路業者所提供的服務,即令是免費服務,也都具有商業性質,因為業者可以從流量、廣告等,獲取部分商業利益。而網路業者在提供服務時,難免會面臨重製或保存著作的問題,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一律認為「非屬合理使用」,顯然與網際網路的運作扞格。Kelly v. Arriba案再度強調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並不是只有「商業目的」及「非營利教育」目的二種區別方式,這只是一種例示而已。只要能夠證明某一著作利用行為,其利用之目的與原來著作的利用目的不同,不會影響原著作,即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2.搜尋引擎業者下載網路上資訊及摘錄部分資訊應屬合理使用
在Kelly v. Arriba案中,雖然被告是下載、製作成縮圖後,即自動刪除原來的資料,而被法院認為應屬合理使用,但其實即令被告並未自動刪除原來的資料,只要使用者無法直接自其伺服器上取得原來的資料全部內容,而是必須要回到原著作所在網頁才能看到,基本上亦應屬於合理使用。
此外,由於搜尋結果呈現的方式,必須要摘錄部分著作內容,始能夠讓使用者判斷該資料是否為自己所需的資料,因此,就全文搜尋而言,會有部分文字內容的摘錄,就圖片的搜尋而言,則會有縮圖的程現。Kelly v. Arriba案法院既認為「縮圖」亦屬合理使用範圍,則全文搜尋時僅呈現部分不完整的文字摘錄,應該亦屬於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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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不知舉這個案例的人,腦袋在想什麼?
縮圖瀏覽或者權圖引用與因教學研究撰寫而於其文章內容引他
人圖片的案例『目的性』相同嗎?
清大學生的案例是提供搜尋網頁的服務嗎?
還是僅是在其研究報告文章引用,其目的並非在提供影像服務?
連『合理使用的』『目的性』都不斟酌,就胡亂引用案例
果然是外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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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個案例還只是利用"連結"的方式而已就有侵權之逾
如本"鳥"案,被告是直接將別人作品貼到自己網頁上 其情節又更加嚴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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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個案例還只是利用"連結"的方式而已就有侵權之逾
如本"鳥"案,被告是直接將別人作品貼到自己網頁上 其情節又更加嚴重了 ------------------------------------------
噗~
看文章不要只看一半
Kelly v. Arriba案法院對於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 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並不是採取只要是屬於商業性 質的利用,就一律不構成合理使用的簡單判斷標準。這對於網際 網路上的服務來說,有很大的意義。因為網路業者所提供的服務 ,即令是免費服務,也都具有商業性質,因為業者可以從流量、 廣告等,獲取部分商業利益。而網路業者在提供服務時,難免會 面臨重製或保存著作的問題,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一律認為「 非屬合理使用」,顯然與網際網路的運作扞格。Kelly v. Arriba 案再度強調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並不是只有「商業目的 」及「非營利教育」目的二種區別方式,這只是一種例示而已。 只要能夠證明某一著作利用行為,其利用之目的與原來著作的利 ^^^^^^^^ 用目的不同,不會影響原著作,即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
我從來不知道網路上一張1024*768的貼圖有那麼高的經濟價值利益啊?
原來原告是靠『貼圖』為生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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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段引文就是重點,表示第他人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就公開播放展示須負侵權的責任
"......因此,被告必須為他未經原告同意,就公開播放展示著作權人之圖片行為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而在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時,法院認為,既然使用者可以直接在被告的網頁上得到全尺寸影像,就不太可能再另外連結到原告的網站去。此時被告所提供呈現完整圖片的服務,就不再是單純的索引而已,而會變成「最終產品」(end product)。也就是說,被告使用這些影像的目的會與著作權人即原告重疊,而沒有任何改變。故法院認為,「在沒有就作品內容進行任何更改或調整(transformative),卻又與原始作品具備同一目的的情況下,通常對於原始作品的市場就會有影響」。使用者既然在被告的網頁上就可以得到全尺寸影像,又何必再跑到原告的網站去,甚至還要另行付費呢?因此,認為被告就公開播放展示受著作權保護的完整圖片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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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把文章看清楚一點!!
不要以偏蓋全,任意曲解判例的要旨
1.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所經營的搜尋引擎雖然不是直接藉著 原告的影像獲利,但它仍然是一種程度較低的利益榨取(exploitative) ,因此,這種利用本質上應該還是商業性的。但法院同時也認 定,既然被告所製作的縮圖不但尺寸與解析度皆遠遜於原始影 像,其所提供的、以及其事實上所能發揮的的功能(只可能達 到索引的功能)也截然不同,是一種原著作所設定利用目的外 ^^^^^^^^^^^^^^^^^^^^^^^^ 之利用方式,不會使原著作受到損害,故可認為符合第一○七 ^^^^^^^^^^^^^^^^^^^^^^^^^^^^^^^^^^^^^^^^^^^^^^^^ 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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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段引文就是重點,表示第他人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就公開播放展示須負侵權的責任
"......因此,被告必須為他未經原告同意,就公開播放展示著作權人之圖片行為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而在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時,法院認為,既然使用者可以直接在被告的網頁上得到全尺寸影像,就不太可能再另外連結到原告的網站去。此時被告所提供呈現完整圖片的服務,就不再是單純的索引而已,而會變成「最終產品」(end product)。也就是說,被告使用這些影像的目的會與著作權人即原告重疊,而沒有任何改變。故法院認為,「在沒有就作品內容進行任何更改或調整(transformative),卻又與原始作品具備同一目的的情況下,通常對於原始作品的市場就會有影響」。使用者既然在被告的網頁上就可以得到全尺寸影像,又何必再跑到原告的網站去,甚至還要另行付費呢?因此,認為被告就公開播放展示受著作權保護的完整圖片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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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清大學生的網站的『目的』是提供『影像服務』?
原告提供的『影響服務』目的重疊?
這位網友的你的推論會不會太好笑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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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這裡,再看看友站所討論的,我覺得這裡已經成為當事者雙方大打出手的偏激言論,正確性與客觀性都有待商確,如果對此案例有興趣的朋友,建議您到自然攝影中心詳看大家的發表吧。至少那裡不會參雜人身攻擊在討論串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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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綁架者都會先要求被害家屬天文數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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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沒有前例的case,最後還是要回歸立法意旨。著作權法明文規定著作權應受保障,但對於張貼在網路上的相片如果無法受到保護,那法律將形同具文,網路秩序也會大亂。其實inlimited兄已經有張貼過智慧財產局公告的case了(第7頁,131文),大家仔細看看就是。
台灣的律師法官很多,但智慧財產權方面很多人根本沒啥概念,通常法官會請求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作解釋或鑑定,所以往往他們的意見就是法官的審判依據。
對於奇奇怪怪的意見,恕小弟不再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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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沒有前例的case,最後還是要回歸立法意旨。著作權法明文規定著作權應受保障,但對於張貼在網路上的相片如果無法受到保護,那法律將形同具文,網路秩序也會大亂。其實inlimited兄已經有張貼過智慧財產局公告的case了(第7頁,131文),大家仔細看看就是。
台灣的律師法官很多,但智慧財產權方面很多人根本沒啥概念,通常法官會請求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作解釋或鑑定,所以往往他們的意見就是法官的審判依據。
對於奇奇怪怪的意見,恕小弟不再回應。 ------------------------------------- 你這樣說就是大大的外行了
你不知道現行法院已有推動設立「智慧財產專門法庭」計畫
對於法官與檢察官也有進行專門的培訓計畫(包含公費留學)
再者『法律』的『最終解釋權』是在『法院』而非『行政機關』
對於這種奇怪的『行政機關』解釋凌駕『司法機關』判決的說法
我到還第一次聽說到
至於智慧財產權的概念,我想閣下不會比科法所的教授或學生來得強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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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沒有前例的case,最後還是要回歸立法意旨。著作權法明文規定著作權應受保障,但對於張貼在網路上的相片如果無法受到保護,那法律將形同具文,網路秩序也會大亂。其實inlimited兄已經有張貼過智慧財產局公告的case了(它篇第7頁,131文),大家仔細看看就是。 ------------------------------------------- 沒有人反對網路著作權應該受到保護 但現在討論的是『合理使用』的問題 請『當事人』不要再轉移話題,混淆視聽 http://itrifamily.itri.org.tw/life/91/life910930-4.html第三項 網路著作權之合理使用原則 使用電腦網路當然應受著作權法的規範,在網路上流通的資訊,不論是文字 、圖形、動畫、音樂、視訊及電腦程式都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因此網路使用 者應注意與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在網路上所接觸或使用資訊時,瀏覽(browse) 行為屬正當,但涉及上載(upload)、下載(download)、轉貼(repost) 、轉寄(forward)、貼上(paste)、編輯(edit)、傳輸(transmit) 、列印(print)、修改(modify)、掃瞄(scan)等行為時,都應注意著 作權法的規範。 對使用者言,那些使用是合理範圍,即值得探究,例如將BBS或Newsgroup 討論區的內容下載、轉寄、轉貼或製成精華版,均應儘量遵守非營利性的原 則,因其已涉及著作權法上的重製、修改或編輯的問題,但是基於網路上資 ^^^^^^^^^^^^^^ 訊共享及流通的本質,並斟酌網路使用的目的與習慣,上述目的儘可能解釋 ^^^^^^^^^^^^^^^^^^^^^^^^^^^^^^^^^^^^^^^^^^^^^^^^^^^^^^^^^^ 為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在下載供自己閱讀的情形,可屬於合理使用;在 ^^^^^^^^^^^^^^^^^^ forward給他人與repost到其他版的情形,及將討論內容整理成精華版的 情形,在相當範圍內也可以解釋為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情形。 但是在網路上合理使用時,如何註明出處也應有所考量。對於單純供個人非 營利性之使用,或是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必要,在 ^^^^^^^^^^^^^^^^^^^^^^^^^^^^^^^^^^^^^^^^^^^^^^^^^^^^^^^^^^ 合理範圍內所做之引用或重製,應儘量考慮予以放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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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轉移個話題:
對於「unlimited」這個人的身份、我倒是比較感到興趣 我提出幾個巧合問題、供大家作參考
1、unlimited是剛好這個話題出現的時候才註冊(動機?) 2、unlimited只針對這個話題討論、其他話題一概不理(到此發言為只) 3、unlimited只維護原告的立場、完全不接受他人意見(討論嘛!需要這樣偏激?) 4、unlimited對於別人質疑他的來意、顧左右而言他(重點來了、誠實還是最重要的...) 5、除了unlimited之外、仍有幾位ID對於原告維護甚堅、不知是否是林的鳥友?(我是用疑問句喔)
以上疑慮、多少讓人覺得某些人的動機不單純 所以建議討論串裡辛苦的大大們 可以省省力氣、不用跟他們一般見識了 以後自動將他濾波就好了 我倒是覺得被告的那些學生與教授 可以考慮發起不用林XX鳥照片、拒買、拒用的行動 因為這個人的邏輯著實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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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不用爭了啦..沒用的... 叫被告拿一千萬出來和解算了..不然被關到死還放不出來. 林老大就好心點..減收個二百二十五萬. 不要再爭了....真的沒用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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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君如果願意回到「合理使用」的實質內容,那當然是最好,小弟非常歡迎。
目前所有討論到「合理使用」的實質有關「引用」「轉貼」的問題,都是在「註明出處」的原則下討論的,比如精華區收錄的文章,都是有作者的,如果作者有聲明不願提供轉載則不得轉載。前面有關相片搜尋引擎之判例,其實還是連結到原作的伺服器,中介者作成縮圖供瀏覽可以,看大圖連結必須連至原網頁,不能把原作內嵌在自己網頁的框架再作公開,這樣侵犯原作者的公開展示權。
至於把別人的東西貼到自己網上供人下載又不標明,這是明顯的侵權行為,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的見解,根本沒有轉寰空間。
我倒很好奇,莫非P君是科法所的人?是新竹的?還是木柵的?那很好啊!煩請將此案例轉請貴所教授看看,Professor劉或Professor孫應該都是權威吧,你可看他們的見解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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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萬和解?? 這種案例了不起判賠十來萬 那需要一千萬和解
不是台灣對智財權的不重視 而是台灣認定損害不可能這樣高 盜用軟體需賠軟體價值的一百倍 但實際在台灣若無商業利益了不起就是花錢把那套軟體買起來 有所謂的商業利益也不過賠多點卻永遠不可能達到那個需求
我想這問題引起這麼多的攻防 最主要是多數人對這張鳥圖值多少錢有關 我沒看到那張圖 我也不便多說啥 原告應該會勝訴 但賠款有限 而他卻讓這麼多網友所不爽 失去的多過獲得的 以後還有可能成為學術殿堂上課時某某某就是那個曾經告xxx賠款一千多萬 為了一張鳥圖...
聖經有則故事曾說 您們在做的所有人誰沒犯過錯才有資格去傷害這位婦女 智財權?? 笑話 誰的電腦裡面全都是正版軟體 我想那些法官大人可能都沒有辦到這點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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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君如果願意回到「合理使用」的實質內容,那當然是最好,小弟非常歡迎。 目前所有討論到「合理使用」的實質有關「引用」「轉貼」的問題,都是在「註明出處」的原則下討論的,比如精華區收錄的文章,都是有作者的,如果作者有聲明不願提供轉載則不得轉載。前面有關相片搜尋引擎之判例,其實還是連結到原作的伺服器,中介者作成縮圖供瀏覽可以,看大圖連結必須連至原網頁,不能把原作內嵌在自己網頁的框架再作公開,這樣侵犯原作者的公開展示權。 至於把別人的東西貼到自己網上供人下載又不標明,這是明顯的侵權行為,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的見解,根本沒有轉寰空間。 我倒很好奇,莫非P君是科法所的人?是新竹的?還是木柵的?那很好啊!煩請將此案例轉請貴所教授看看,Professor劉或Professor孫應該都是權威吧,你可看他們的見解如何? -------------------------------------------- 又在顧左右而言他了 你要講民事侵權行為 好,那可以啊 請先證明『損害』的發生 侵權行為的要件 第一,權利被侵害 第二,損害發生 第三,有因果關係 第四,無阻卻違法事由 你第二個要件根本就無法證明 你要主張什麼『侵權行為』? 若你要講刑事 那我之前有說了,第一,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至於『合理使用』是否限於註明出處,這點有爭執 好就算,我們嚴格限制『合理使用』必須要註明出處 那綜觀原告的實際『損害』與被告的犯意 根本不足以支持原告的刑事控訴行為 這一點,你問那個教授都是一樣的 還有,你可能忘了台大教授謝銘洋教授 台北大學的蕭雄淋教授都是這方面的權威 你不妨去問他們的意見如何吧 http://www.law.ntu.edu.tw/TaiwanLawSociety/record/14.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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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謝銘洋老師之前對於成大MP3事件的看法 您自個看吧!! 不要說我不給你機會喔!! 什麼『根本沒有轉寰空間』,那不過是你在虛張聲勢而已 著作權法可不支持您的說法啊!! http://www.law.ntu.edu.tw/TaiwanLawSociety/record/14.htm但是必須要以一個比較合理的方式來給予一個保障,譬如說這樣地隨機器 、隨片收費的方式,對一般人的影響可能比較小一點,收費的成本機制上 也比較方便一點,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的失衡,而 ^^^^^^^^^^^^^^^^^^^^^^^^^^^^^^^^^^^^^ 不是由權利人片面的來指控這些是違法,而要由一般的使用者來負刑事責 ^^^^^^^^^^^^^^^^^^^^^^^^^^^^^^^^^^^^^^^^^^^^^^^^^^^^^^^^ 任,我覺得這樣的作法可能就過當了。時間到這裏,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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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把別人的東西貼到自己網上供人下載又不標明,這是明顯的侵權行為,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的見解,根本沒有轉寰空間。 --------------------------------------------------------------------------
再來~
剛剛謝教授已經明確地講了幾點,例如,他說著作權法所謂合理使用要個 ^^^^^^^^^^^^^^^^^^^^^^^^^^^^^^^^^^^^^^^^^^^^^^^^^^^^^^^ 別地來看,這一次DOWNLOAD一首,下次DOWNLOAD一首,DOWNLOAD的最 ^^^^^^^^^^^^^^^^^^^^^^^^^^^^^^^^^^^^^^^^^^^^^^^^^^^^^^^^ 後總數量原則上並不是判斷的標準。 ^^^^^^^^^^^^^^^^^^^^^^^^^^^^^
………………
我想重要的是到底他是不是營利,如果是營利的話,可能對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 ^^^^^^^^^^^^^^^^^^^^^^^^^^^^^^^^^^^^^^^^^^^^^^^^^^^^^^^^^^^^^ 造成影響,這個時候就必須考慮合理使用的範圍是大或是小,如果是非營利,對 ^^^^^^^^^^^^^^^^^^^^^^^^^^^^^^^^^^^^^^^^^^^^^^^^^^^^^^^^^^^^^ 權利人的經濟利益影響是不大的話,應該保留社會大眾一個空間,讓他可以自由 ^^^^^^^^^^^^^^^^^^^^^^^^^^^^^^^^^^^^^^^^^^^^^^^^^^^^^^^^^^^^^ 利用。謝謝。 ^^^
現在不要看音樂,我覺得現在的問題不是只有音樂,因為著作權法有十種著作類
型,我們現在大家全部只有看到二種著作類型,就是音樂和電腦軟體,但是你去
看著作權法第五條,我們一共有十種著作類型,並不是只有DOWNLOAD音樂才有
問題,我們現在常常從網路上DOWNLOAD文章,像我們這些作研究的人,每天在
網路上作的一件事情就是找文章印文章,隨時隨地都會印一大堆,嚴格解釋都是 ^^^^^^^^^^ 侵害著作權,如此一來,研究工作也都可以停頓了,這應該不是著作權法的原意 ^^^^^^^^^^^^^^^^^^^^^^^^^^^^^^^^^^^^^^^^^^^^^^^^^^^^^^^^^^^^ 。所以我覺得這個部分一定要非常的小心,因為我們不是單純只有音樂,而是有 ^^^^^^^^^^^^^^^^^^^^^^^^^^^^^^^^^^^^^^^^^^^^^^^^^^^^^^^^^^^^^^^^ 各種類型的著作,所以這個部分到底要如何來因應未來的發展,我想這是很嚴肅 ^^^^^^^^^^^^^^^^^^^^^^^^^^^^^^^^^^^^^^^^^^^^^^^^^^^^^^^^^^^^^^ 的問題。 ^^^^^
我剛剛講,美國是不是所有的東西都刑責呢?當然不是,只有嚴重的才有刑
責。就現在來講,電子下載的問題之所以嚴重,就是電子檔有一個特色,就是品
質不會變壞,也就是你用電子的方式來重製的話,不論作多少次的重製,他都跟
原本的一樣,跟我們以前用影印的方式截然不同。在座的來賓很多都知道,早期
我們在寫碩士論文的時候,資料取得不易,那時都用影印方式,一印再印的結果
,往往資料都影印到斑白,不是頭髮斑白,而是字部快看不見了,大家都還在那
邊讀。但是現階段的電子方式絕對不會有這種情形。
美國在一九九七年就覺得電子下載的這個問題太嚴重,所以他另立一個法,叫做
「No ELECTRONIC THEFT ACT (NET)」「禁止電子竊盜法」。原則上,該法並
不是說單純只針對音樂,可涵蓋所有從網路上下載的資訊。我在文章上也有提到,
該法的處罰可分二種,一種是營利的,另外一種是非營利的,營利的部分當然是有 ^^^^^^^^^^^^^^^^^^^^^^^^^^^^^^^^^^^^^^^^^^^^ 很嚴重的刑責,這個部分跟我們著作權法第91條類似。但是非營利的部分,卻有 ^^^^^^^^^^^^^^^^^^^^^^^^^^^^^^^^^^^^^^^^^^^^^^^^^^^^^^^^^^^^^^^ 相當的彈性。基本上在十八個月以內,下載之零售價格不超過一千美金,就沒有任 ^^^^^^^^^^^^^^^^^^^^^^^^^^^^^^^^^^^^^^^^^^^^^^^^^^^^^^^^^^^^^^ 何刑事的部分;一千到二千五百塊錢美金的話,只有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二千五 ^^^^^^^^^^^^^^^^^^^^^^^^^^^^^^^^^^^^^^^^^^^^^^^^^^^^^^^^^^^^^^^ 百美金以上的話才有我們91條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怎麼看起來,學者的意見都剛好跟你相反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