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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sl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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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9 15:28
器材: 其他 其他



MarcelDuchamp:“我不相信藝術。我相信藝術家。”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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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2007/05/01 16:04 

哈~哈~哈~ 我有救了

 

Powerslide 大的本尊是就搞法律的

 

我今天之所以那麼辛苦的打字都是 Powerslide 大這篇〝反美學〞害的

 

所以我決定150〉篇的案例就交由

 

專業法律人Powerslide大解答!

 

  讚ㄉ!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1日16:15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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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2007/05/01 17:04 

158〉對於看原文和我一樣吃力了人,請看此連結

          http://ltrc.nctu.edu.tw/news/R&T%201~6.doc

      上文第11篇就是1926 年美國的海關人員使用了 Brancusi 的雕刻作了一個反對美國訴願習慣

       案例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1日17:12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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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2007/05/01 17:20 

  人們一直是喜歡藝術的,且約在一世紀前,大部分的人對於構成藝術的元素達成共識。普遍而言,藝術不是宗教圖像就是多餘的裝飾品,一些美麗的東西讓住家和公共場所更加賞心悅目。

   傳統藝術以雕像和繪畫的形式呈現,這些形式具有視覺上的吸引力,或能引起特定的情緒反應,例如愛情。除了喚起人們的渴望感、英雄氣概或自尊心,通常藝術所描述的神話和古代場景,也反映了此類的主題。就其他的例子來看,藝術家也可以視為一種記者,呈現大眾無法目睹的場景。藝術家就是使用現實的態度來反映生活的人。

   在十九世紀中,由於攝影術的發展,上述的情況開始改變。即使是早期的相機,也可以非常精準且不費吹灰之力地補捉住現實中的畫面。此外,有著眾神和奇特動物的經典畫面,已可被搬上舞台並攝影。有些藝術家將相機視為有利於作畫的利器,其餘的藝術家則另尋新方向。他們相信藝術不只反映了現實,它應該是用來詮釋現實。

   Constuntin Brancusi (1876-1957) 就是歸類於此種藝術家。當他二十歲時,他在羅馬尼亞鄉村接受繪畫訓練,內容是當木工學徒,並出席幾堂藝術課。總之,Brancusi 後來進入了位於羅馬尼亞首都的美術學院。技術上他精熟雕塑人像,因此贏得了許多獎項,得獎作品中包含一座與真人相同大小展現人體肌肉的青銅像-The Skinned Man。他雕塑的如此真實,以致於羅馬的教育部把這座青銅像展示在醫學院。

   Brancusi二十六歲時,他離開了羅馬尼亞,步行了1930公里到巴黎。到達之後,他進入了頗富盛名的藝術學院,Ecole des Beaux ArtsBrancusi極度貧窮,但是他的努力贏得了其他藝術家的讚賞,例如畫家Marcel Duchamp,詩人Ezra Pound,還有音樂家Auguste Rodin。當時的世界首席雕塑家之一Auguste Rodin,曾邀請Brancusi任職於他的工作室,但由於Brancusi想藉由自己的力量成為偉大的雕塑家,他婉拒了這項請求。

   雖然Brancusi非常擅長雕塑,但在1908年時他停止雕塑人像。「以藝術而言,我們並不是致力於追求簡單,當我們真正了解事物的真諦時,自然就會達到所要的簡單」他如此解釋著。

   Brancusi 新創的現代藝術雕塑廣泛受到歡迎,開始在世界各地展出並銷售。但在1926年時,一項雕塑品引起了爭論,有助於定義何謂現代藝術。

   在好友Duchamp的護航之下,數個裝著 Brancusi的雕塑品的條板箱從巴黎運到了紐約。這些雕塑品將在紐約和芝加哥頗具影響力的藝廊中展出。當美國的海關人員打開這些條板箱時,他們為這20件奇特形狀的木頭、金屬和大理石,深深地感到困惑。特別是其中一項,讓官員感到非常訝異。那是由青銅製成的作品,129公尺高。當官員們問起它的名字,他們得到「Bird in Space」這個答案。

   由於官員認為這看起來並不像一隻鳥,應無法豁免進口稅。這項作品被索取了金屬製成品的標準費用:銷售金額的四成。

    Duchamp Brancusi和攝影家Edward Steichen對此項決定感到非常憤怒,尤其是Steichen,早已經給付了這項作品,並計劃在展覽之後攜回。報紙和雜誌聽聞這個爭議之後,也加入戰局。海關人員事前並未預期會造成如此騷動只好讓雕像在保金抵押下放行,並將之歸納為「廚房器具及醫院用品」。

   1927 年時,海關人員再度確認這個決定,並對外公佈所有Brancusi在美國販售的雕塑品,包括Steichen購買的那項作品,都必須納進口稅。Steichen繼續上訴,並受到其他收藏家的支持,包括了願意免費提供援助的律師。

   爲了讓Bird這項作品免稅入關,Steichen的律師必須證明Brancusi是專業的雕塑家、Bird in Space是一個藝術作品、且這項作品具有原創性但不具有實用價值。

   在公聽會時,法官把重點放在作品的名稱上,意指之前的海關法律是規定雕塑品必須呈現出跟物體相符的意義。

   以下對話擷取自公聽會:

法官:你如何稱呼這項雕塑品?

Steichen :我使用雕塑家原本用的名稱-oiseau,一隻鳥。

法官:基於何種因素你稱呼它為一隻鳥,你覺得它看起來像一隻鳥嗎?

Steichen :它看起來不像一隻鳥但我覺得它是一隻鳥。藝術家把它雕塑成具有鳥的特徵。

法官:就只因為他稱呼它為一隻鳥,你就覺得它是一隻鳥嗎?

Steichen :是的,法官。

法官:如果你在街上看到它,你不會想稱呼他爲鳥吧?

Steichen :(沉默)

法官:如果你在森林看到它,你會想射殺他嗎?

Steichen :不會。

   儘管Steichen並沒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答案,但法庭最終是支持Brancusi這方。他的雕塑品,還有其他藝術家的作品,終獲得法律的承認。

 

上文文章來源: http://ltrc.nctu.edu.tw/news/R&T%201~6.doc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1日17:26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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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2007/05/01 17:33 

Powerslide

反美獎金我拿

夏威夷你去

150〉篇有請Powerslide開釋

ㄎ~ㄎ~~ㄎ~~~

powersl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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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2007/05/01 17:52 
哈  如果我是那位法官

我大概會告訴你 清官難斷家務事

不過大法官會議解釋到是提供了一個判別標準

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雖然不完美但勉強可接受

但這僅是就法律上之定義而言

並不代表法律認定的藝術才是藝術

而法律不認定的就不是藝術

更何況藝術本身就是屬於言論自由的一種

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要說他是藝術,你法律管得著嗎?)

基本上是沒有辦法用法律來加以審查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設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其認定事實之論據,經聲請人具體指陳上開函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上說明,應予受理。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出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出版品是否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猥褻罪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標準,但政府管制有關猥褻出版品乃各國所共通。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為出版品中央主管機關,其斟酌我國社會情況及風俗習慣,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釋謂「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以左列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誘發、強調色情、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易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以協助出版品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關刑法妨害風化罪中之猥褻罪部分之基準,函釋本身未對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出版品記載之圖文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本件僅就行政院新聞局前開函釋而為解釋,關於出版法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併此說明。


攝影對我而言,不過是種工具罷了
powerslide修改於2007年05月01日18:01

推薦者: kandingwu5044

powersl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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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2007/05/01 18:02 

協 同 意 見 書 大法官 吳 庚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註一),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 man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註二),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至於提供必要之設施,使言論、出版及著作等自由,得以充分發揮功能,並經由制度的保障俾國民有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見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及接受資訊之權利(the right to receive ),復為國家無所旁貸之責任。若建立事先檢查之機制,使唯有執政者喜好或符合其利益之言論及出版品得以發表或流傳,其屬違反上開憲法意旨,應予禁絕之行為,實毋須辭費。

如所周知,美國制憲先賢對言論自由之重視,與其他自由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揭示: 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之言論及新聞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abridging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彼邦自憲法實施二百餘年以來,其司法機關尤其聯邦最高法院,一方面履行其保障個人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崇高使命,一方面為維護公共秩序、防止他人之名譽、財產等法益因漫無限制之言論自由遭受損害,於從事違憲審查之際,建立各種判斷之尺度,以便衡量何種言論應充分保障,何種言論得加以必要限制(註三)。從一九五0年代以還,聯邦最高法院成員中除Hugo Black及 William O. Douglas二位之外,幾乎所有大法官皆認為猥褻物品非前述憲法增修條文所稱之「言論」或「新聞」(註四),但對如何判別猥褻性之文字圖畫,而決定其是否加以容許否則言人人殊,難有一致之見解。聯邦最高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曾努力尋求判斷猥褻或淫穢之標準,於是有所謂:採地域標準或社區性標準,依一般人而非特別敏感者之感受與反應,明顯引起淫亂之興趣,顯然惡劣,全然欠缺補償性之社會重要性或無嚴肅之文學、藝術、政治或科學價值等各項因素,並出現合併斟酌或獨立衡量之不同裁判先例,但依然欠缺放諸四海而皆準之恆久性準則(註五)。一國之情形如斯,不同國度,不同之社會情況,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寬嚴有別,乃屬當然。試以「查泰萊夫人之情人」 (Lady Chatterley’s Lover)一書為例, 一九六0年前後已分別在美英兩國取得合法地位,但日本之最高裁判所則認其為猥褻文書(註六),於此可見一斑。

與猥褻有密切相關之另一問題,即猥褻或色情與藝術之分際,無論在文字、圖片或電影等均經常發生。完全不具有文學或藝術性質之作品,而以刺激感官引發情慾為主題者,固然可視之為猥褻物品。但誨淫之中又帶有文學或藝術內涵時,究應如何定位,亦屬難題。因為藝術在概念上不易界定,實有甚於猥褻或色情二字,藝術之領域寬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凡依自由創作所形成之成果,經由物品或其他媒介傳達創作者之印象、經驗、靈感或想像者,莫不屬於藝術之一種。 尤有勝者,晚近所謂前衛(avantgarde )藝術之盛行,更使其範圍廣闊無邊,在法律上欲對何種創作屬於藝術,設定普遍適用之標準,殆無可能(註七)。退而求其次,亦祇能就個別創作所顯現之內容或意境,與其對正常生活之影響加以衡判。又一項作品既有上述所描繪之藝術特性,同時亦被指為猥褻時,基於保障表現自由之憲法意旨,仍不能否定其藝術性質(註八)。若干國家遇有此種情形,法律設有兩全之解決途徑,將不適於少年閱讀之圖書經專家審議列入書單,並採分級包裝、陳列及販賣之方式處理,德國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之關於危害少年書籍散布之法律 (Gesetz uber die Verbreitungjugendgfahrdender Schriften ),即屬可資參考之立法例。本所涉及之出版法,自民國四十七年立法之初,即爭議不斷。解嚴以來,政治上言論之禁忌已除,應如何配合社會情況之變遷,重建保障出版自由之制度,乃應予重視之課題,因不在本件解釋範圍,暫且不論。目前出版法仍有效施行,主管機關基於職責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本諸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則,作成行政釋示,以避免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漫無標準,任意取締,且其對象為營利性言論,與政治性言論無涉,故本席支持尚未達於違憲程度之多數意見。惟描述色情或性之文字圖畫等,並非當然構成猥褻而為法所不許,取捨之間,爭論必多。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註九)。在法規未通盤檢討修正前,為消除執法之爭議,中央主管機關宜設置諮詢委員會,邀集文學、藝術、法學、醫學及出版業各方面專家,以及不同宗教信仰或世界觀之人士,對發生爭議之出版品是否合於處罰之要件,逐案審查,提供有公信力之鑑定意見,並可減少與法院認定兩歧之情況出現,此類辦法在歐美國家早已行之有年,何躊躇之有?

附 註

註一:此稱為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lace-of-ideas theory),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liver W. Homes於一項案件(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S. 616)之不同意見書中所提倡,參照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民國八十二年,二十一頁。

註二:關於制度的保障或制度性保障之概念起源及界定,參照本席釋字第二六八號之協同意見書,及李建良,論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憲法保障,中研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叢刊,第八卷第一期,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七二─二八一頁。

註三:關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適用,論者曾依言論之內容區分為十九種,第一類為上層言論,包括政治性、宗教性、經濟性及科學性等言論;第二類為中層言論,指娛樂性、音樂性、幽默性等言論;第三類為下層言論,指誹謗性、猥褻性、瀆神性及色情營利言論。上層言論受上述憲法條款之保障,中層言論以有無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為準,判斷其是否受保障,下層言論則以不受保障為原則。Cf. William B. Lockhart, Yale Kasmisar, Jesse H. Choper and Steven H. Shiffrin, Constitutional Law,7th ed.,1991, p.727. 並參照林世宗,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之理論與闡釋,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五頁。

註四:Paul E. Johnson, Gury J. Miller, John H. Aldrich, David W. Rohde and Charles W. Ostrom, Jr., American Government,3rd ed.,1994.p.122.

註五:在聯邦最高法院諸多案例中,以Roth v. United States, 354 U.S 476 (1957), Memoirs v. Massachusetts, 383 U.S. 413(1966), 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419 (1973)等三案最為關鍵。一案係總統尼克森任命四位保守派大法官進入聯邦最高法院之後作成,故對猥褻之管制自此案之後,一度轉趨嚴格。上述案例參照Daniel A Farber, William N. Eskridge, Jr. and Philip P. Frickey,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stitutional Law: Themes For The Constitution’s Third Century, 1993, pp.620-628. 中文著作可參閱法治斌,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載於其論文集【憲法專論】,民國七十四年六十五─一二0頁;林世宗,前書,八十五─一0四頁。

註六:參照法治斌,前書,一二三頁;蘆部信喜(李鴻禧譯),憲法,初版,民國八十四年,一八三頁。

註七: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30, 173 (183F.) BVerfGE 67, 213 (226F.)

註八:參照上開法院判決BVerfGE, EuGRZ 1991, S.33ff.

註九:連戰,民主政治之基石,民國六十三年,一─五十二頁;並參照法治斌,前引論文,註(八十四)。


攝影對我而言,不過是種工具罷了

推薦者: kandingwu5044

powersl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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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2007/05/01 18:12 
題外話

其實吳大真正的意思應該是想說現代藝術早就放棄了對真實的再現與模擬

而變成天馬行空無邊無際了

對吧!


攝影對我而言,不過是種工具罷了

推薦者: kandingwu5044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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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2007/05/01 20:48 

首先我要說:

150〉所舉案例本來僅很單純的站在藝術概論的善意下出發

完全沒有考慮的藝術品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

Powerslide 大不愧是專業法律人

遇上案子總要引經據典,罪刑法定,事實求事

不似搞藝術的談藝術總是見風轉舵;鬼頭鬼腦〈笑〉

拜服

 

                                                                                                         〈待續〉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1日20:53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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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2007/05/01 23:23 

158〉篇 Tacking0 大舉例美國法院就現代藝術品一勝一敗的真實判例真的很棒,再次感謝。

勝訴:

1926 Constuntin Brancusi 」乙件現代藝術作品「空間之鳥」和美關稅局打官司獲得關稅勝訴判決。

敗訴:

   1987 年美國雕塑家理查德‧賽拉接受紐約政府在紐約聯邦廣場製作一座「傾斜之弧」之公共藝術遭到社區民眾嚴重的抗議,社區投訴的理由認為該「傾斜之弧」過於巨大、強行介入公共空間,影響公共活動,該案最後經由法院判決,紐約政府必須拆除「傾斜之弧」之敗訴判決。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1日23:28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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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2007/05/01 23:34 

美是無法量化的,藝術品的藝術含量也是没法量化。當藝術遇上法律有如理性與感性的碰撞。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曾說:「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优秀的法學家不是關起門来塑造法律體系,而是在熙熙攘攘的人群中,找到公眾的價值判斷標准,並且在大會堂裡倾聽人民發自内心的呼唤,把握時代的脈搏,尋找法律存在的客觀性和科學性。

ps:怎麼我好像覺得上面的文章很八股ㄋㄟ

〈本髮官愛睏極了,決定本案明日終局判決後宣佈判決結果,退堂〉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1日23:39

powersl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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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2007/05/02 10:12 
原發文者: kandingwu5044 發文時間: 2007/05/01 20:48
首先我要說: 150〉所舉案例本來僅 很單純的 站在 藝術概論 的善意下出發 ..(恕刪)

哈,其實是因為我想引用的大法官解釋

都在談猥褻和藝術品的區別而已

這也驗證了前述所說 清官難斷家務事啊


攝影對我而言,不過是種工具罷了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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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2007/05/02 12:03 
原發文者: powerslide 發文時間: 2007/05/01 18:12
題外話 其實吳大真正的意思應該是想說現代藝術早就放棄了對真實的再現與模擬 而變成天馬行空無邊..(恕刪)

就因為現代藝術放棄了真實的模仿,放棄了表相的形式,〈現代藝術〉 僅存的只有虛無的觀念
給人不確實際之印象。

本篇「反美學」討論總是在理論上進行,就算嘴巴打迎了筆戰仍還是不能讓人心服口服,所以我才想引用最古板、最講究實際、最公正嚴明的法律來說明〝藝術只是觀念而不是形式〞

藝術概論 vs 法學緒論  是我獨門的發明,觀念尚有待考驗,所以我想引專業法律人powerslide大這尾大蛇出洞來推翻我的論點

如果我這一論調 powerslide大也無法推翻,那麼這次討論將有助於powerslide大將來替人打藝術官司之勝訴,大家互利也〈笑〉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2日12:12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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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2007/05/02 12:18 

為了 150〉案之 藝術概論 vs 法學緒論   之慎重起見,

我們決定採三堂會審,以免專斷

照片三人是本案的髮官,保證讚ㄉ

powersl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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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2007/05/02 12:20 
哈哈

來看看天才大濕們的作品

保證顛覆你對『藝術形式』的看法

http://www.zonezero.com/exposiciones/fotografos/fontcuberta2/index.html
攝影對我而言,不過是種工具罷了

推薦者: kandingwu5044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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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2007/05/02 12:24 

因為三堂會審太轟動

有風雨欲來山滿樓之氣氛

這時天上也出聲了

 

kandingwu5044


網路會員

176) 2007/05/02 12:31 

174〉讚ㄉ

午餐的時間到了

髮官的偶先嗤飯去~

 

kandingwu5044


網路會員

177) 2007/05/02 16:39 

                                               

 

                                                                              

kandingwu5044


網路會員

178) 2007/05/02 16:43 
 
 
 

BBChen


網路會員

179) 2007/05/02 16:57 

歐巴桑馬是水尬五器直~~~~抹書小姐捏!


推薦者: kandingwu5044

kandingwu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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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2007/05/02 17:19 

       官   問:泥的作品為何是藝術作品?

 

搞藝術的 答:「藝術」只是一個名詞,觀念就跟「自由」的意義一樣。   我創作為藝術,心裡意圖藝術,著手表現藝術而有了作品,這作品當然是藝術作 品。

 

         官   問:你的心裡認為你的作品是藝術作品,它就是藝術作品?

 

搞藝術的   答:是的!藝術只視意圖而定,例如同樣是拿刀割人,醫生拿刀割病人和精神病人拿刀

砍人 ,法律如何認定他們的行為是犯罪?

 

         官   問:你心理意圖藝術,你拿現成物的酒瓶當花瓶,幻想瓶中有酒,那也是藝術?

 

搞藝術的   答:是的法官大人!如果我不是意圖藝術,就算用黃金粉作畫,用千萬級攝影器材拍照,無論作品的形式內容如何,都不算是藝術作品,因為這時我只是個商人或只是一時童心大起、無聊想玩家家酒的而已。

 

ps:這題讀者大大每一位都是法官,歡迎來接力審判。後續問題我留待晚上再答辯或做最後之宣判~

kandingwu5044修改於2007年05月02日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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