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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話題
 

jannan


論壇版主

2005/02/21 11:21
器材: 其他 其他
手札會員們...

大家好,我是jannan,跟您一樣是個手札攝影愛好者,稍有不同的是,這愛好攝影的靈魂被禁錮在另外一個身分中。

因為,我是一個法律工作者。而敬愛的老爹服務部孟博與站長std一再敦促,能讓多數手札攝影同好對於法律有陌生距離感的,不諳法律事務,但有時又有迫切需要,希望我另一個身分能夠給予有所瞭解與幫助。

服務部孟博說這是為了精進服務手札們的領域中提供了更有意義的作為,我怎能拒絕呢?所以啦,我非常願意襄助手札會員服務部服務在此版服務手札攝影同好。

若大家有任何法律上之疑問,歡迎不吝發問,我定會在能力範圍內竭誠為您服務。

                                        手札法律諮詢室義務工作者  jannan  敬啟


推薦者: aa, 孟博, GOD, wsxc, JackP, Tuanwu, ZXC, SAS, Derry仔, doctor, 印象工場, PK, mkj, ert5406, go, HOTO, Anmo, PhotoSharp, 李冰, Peterwue, 9815, gggg, YuWen, 青蛙妹, beetles, poo, PCService, aznxlight123, ㄚ樂, g3941, 小5, tiger1, moser, 信哥, 文祥, cat, ted58, 8115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21) 2007/07/25 12:56 

louiselisa兄:

感謝您提出此問題,表示我上次就這個問題回答的太快,分析如下~~~

著作權法就此是有規定的。其第十二條規定如下: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情形),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也就是說,有二個層次的契約存在,第一個層次是約定「著作人」,第二個層次是
		
				約定「著作權人」
				在沒有任何約定的情形下,若出資聘請攝影師拍婚紗,則攝影師
		
				會同時成為著作人以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人。
		
				但若在第一個層次就約定「著作人」為出資人者,則攝影師在第一個層次就不具有
		
				「著作人」之身分,那就沒有著作財產權可言。
		
				若在第一個層次沒有約定「著作人」,則攝影師會成為著作人,再來則是第二層次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約定,若約定出資者取得「著作財產權」,則成為「著作人」
		
				與「擁有著作財產權人」分離之現象。
		
				最後的最後,如果著作權人最後是屬於受聘人享有,該出資者也是需要保護的,也就
		
				是說,可以「利用」該著作。
				但是「利用」是一個很不明確的概念,到底能「利用」
		
				到什麼程度呢?依學者見解,認為解釋上應該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以及其他情形綜合
		
				判斷。例如,出版社甲委請攝影師乙拍照,目的是將照片利用在出版之書籍上,如果
		
				雙方均無上述一、二層次的約定,則甲只可以將照片利用在書籍之出版以及與出版相
		
				關的廣告宣傳上,不可以將該照片另外授權唱片公司或電影公司使用(蕭雄淋著,著
		
				作權法論,九十年三月初版一刷,第七二頁)
		
				以上為這個問題較深入的回答,但也只是淺見,請參考,謝謝。
		

jannan liao

TT-907005


網路會員

122) 2007/08/20 18:33 
jannan大大 你好~~
小弟之前向某科技公司接了一個案子,內容是旅遊景點的拍攝,
是要架設旅遊網頁所用,此網頁是他們接受委託製作的,
不過在完成後該科技公司卻拖了相當久的時間,
最後竟只願意支付當初說好的價錢的一半,
雙方並無簽訂任何契約,而且該照片已有相當的數量用在網頁上了,
而且長達數月之久了,請問我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假設薪資談判破裂的話,那又該如何處理???

小的先謝過了~^^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23) 2007/08/23 22:06 

TT兄:

抱歉回覆慢。

這是標準的民事契約糾紛。就如您所說,若要依訴訟主張權利,白紙黑字的

契約至關重要,若無,則僅能請證人幫忙作證雙方的約定內容。

另外,可以嘗試以「鄉鎮市調解」之方式請對方出來談談,若調解成立,亦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喔~~~~~

祝您順利。

 


jannan liao

mutoulee

部落格(2)
網路會員

124) 2007/09/28 21:43 
請問若在路邊拍攝三合院外觀,(純粹是外觀,沒有進入其院子拍攝)之照片。把這些照片貼在藝廊裡,算不算侵犯隱私權?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25) 2007/10/05 11:59 

mutoulee兄您好:

抱歉回覆慢,最近快被工作壓死。就您的問題,僅回覆淺見如下:

隱私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但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之私生活。

建築物的外觀,本具有向外展現之特質,如此即與個人之私生活有間,

甚且有成為公共財之空間。

因此,單純拍攝建築物之外觀,應不致於侵害居住其內者之隱私權。

但是,若是著作權或商標權部分(具有獨特、漂亮的外觀)因涉及「立體化

平面」之重製問題,可能就較複雜。

謝謝~~~

 


jannan liao

推薦者: PCService, mutoulee

kantsdesign


網路會員

126) 2007/11/22 18:04 
請問如果攝影人物時,給model費用,然後希望契約內容,攝影圖片及肖像權跟著作出版權,歸攝影師
所有....請問要怎樣寫契約書比較好了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27) 2007/11/25 23:39 

kantsdesign兄您好:

攝影著作權本來就是屬於您的,這點,倒無須於契約中約定。

至於最重要的,無非就是被攝者之「肖像權」是否願意授權以及使用範圍之問題。因此,契約中就此點最好詳加敘明,例如:某某某之肖像授權予某某某,範圍包括攝影者及攝影者授權之人利用該肖像列印、出版數量多少之刊物(月曆)。另外亦應注意上述欲使用之肖像應經被攝者簽認同意,留下書面,以杜將來之爭議。

還請參考,謝謝~~~


jannan liao

kantsdesign


網路會員

128) 2007/12/01 01:17 
請問如果..拍攝建築物..或是他人住宅外觀,....自己拍攝完..轉賣給別人收娶幾千塊工別人只用...這樣不是到有沒有...法律上的問題...被告或是....侵權呢 謝謝
kantsdesign

kantsdesign


網路會員

129) 2007/12/01 01:51 
xxx小姐/先生於民國xx年xx月xx日 拍攝之肖像授權予xxx攝影師,授權範圍包括攝影者(辦展覽或網路發表)及攝影者授權之人利用該肖像、列印、集結成光碟圖庫素材。 這樣寫授權.....不知可以嗎
kantsdesign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30) 2007/12/03 22:06 
kantsdesign 兄:
第一個問題請參考樓上小弟對相似問題的回應。
第二個部分,這樣的授權很好,但因為授權沒有時間界線,希望被攝者不會太介意。
請參考,謝謝~~~

jannan liao

kantsdesign


網路會員

131) 2007/12/23 19:07 
又要麻煩專家解答了.... 請問如果拍攝人物,手上拿的道具(像是書籍雜誌或是手提袋) 上面印有某些品牌logo,這些圖檔我幫課次拍攝圖庫光碟,賣出去 這樣會不會又侵犯到別人的商標還是等等法律的問題呢 謝謝妳
kantsdesign

kantsdesign


網路會員

132) 2007/12/23 19:16 
剛剛有打錯字更正這一封才是正確問題 又要麻煩專家解答了.... 請問如果拍攝人物,手上拿的道具(像是書籍雜誌或是手提袋) 上面印有某些品牌logo或是人像,這些圖檔我幫客戶拍攝圖庫光碟,賣出去 這樣會不會又侵犯到別人的商標還是其他法律的問題呢 謝謝妳
kantsdesign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33) 2008/01/01 23:38 

僅回覆: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條規定: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因此,商標權之侵犯,主要是在「商品」或「服務」上,既然照片並非「手提包」,也就不太可能

有商標權侵害之問題。

上述為粗淺之回答,請參考。

阿男男敬上


jannan liao

kantsdesign


網路會員

134) 2008/01/04 12:01 
謝謝.....阿男男

感恩

kantsdesign

jack338

部落格(2)
藝廊顧問

135) 2008/03/08 15:57 

 

廖兄辛苦了~~長期在此為民服務!!!

 

今天有件事讓我煩心
因為有人在路上看到有一台車~~~ 車型/車色/車牌 都跟我的車子一樣,卻不是我的車.....

在網路上搜尋了一下
AB車的受害人似乎也不少

我星期一就會到監理站去更換車牌,以免進一步受害
然,需要到警局報案嗎??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36) 2008/04/06 22:29 

jack338兄:

好久不見,很懷念您。

確實AB車現象很常見,也有真正車主因此吃了紅單啞巴吃黃蓮,非常可惡。

您的作法非常正確,值得鼓勵,但是報警一事,可以想像的是,非常難以查獲,除非當場追緝~~~

所以,您參考參考囉。有空要一起外拍喔~~~

阿男男


jannan liao

jack338

部落格(2)
藝廊顧問

137) 2008/04/09 19:24 

^__^


車牌已經換好囉~!

清明節回埔里掃墓,有很多人都還不知道啥是AB車,也不熟析AB車的用途
剛好那天 自由時報報導伊家客運公司掛假牌上路的新聞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apr/4/today-t1.htm
讓大家又多一份認識!!!


風景季節到囉~ 相機已經2個月沒動了  T_T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38) 2008/11/06 09:28 

前陣子搞公事與「房事」搞昏頭,好久沒有與大家交流,在此致歉~~~~~

祝大家好喔!

 


jannan liao

Tim5566


網路會員

139) 2009/01/17 17:31 

阿男男  大大請問您一個問題,在此先跟您說聲感謝,謝謝您在手札的熱心

 

這個問題是我朋友發生的,請我幫忙問看看怎麼辦

事件 :  朋友百貨專櫃銷售商品,不小心賣到跟知名品牌一樣外型的商品,該品牌報案說我朋友侵犯商標

詳細描述:  我朋友在去年是某品牌的經銷商,品牌擁有者(非我朋友)在某一季提供一系列商品,其中有2-3款跟萬寶龍的珠寶樣式十分相似,商品上有萬寶龍的梅花圖樣,但是萬寶龍請律師發函提供的商標註冊(只註冊文具、並未註冊珠寶飾品相關類別),乃是註冊其梅花樣式的白色星星,例如以下圖形

但是其飾品外型並無註冊外型專利,舉個例子來說例如以下樣式,有梅花外型,但是外人也可以認為他是梅花造型

我朋友並無在商品上刊載 Montblanc 字樣,亦無宣稱這是萬寶龍商品,但是對方的律師事務所卻認為

我朋友已經侵犯商標,造成市場的模糊,對方律師確認為商品上有此梅花圖樣,就是萬寶龍商品,要求賠償與道歉...

但是我朋友商品來自上游品牌擁有者,而品牌擁有者商品好像來自於大陸的某製造工廠

請問大大此事件我朋友是否該跟警方跟檢方說,物品來自於上遊品牌擁有者,他並不熟習全世界商品,亦無從得知萬寶龍商品與此相似,更不知道我們眼中的梅花圖樣,可以擴大都稱之為萬寶龍的商標,或是萬寶龍僅註冊文具類別,並未註冊珠寶飾品類別或是外型專利。

請問此事件該如何處理,我朋友非仿冒之人,但是此事件看來是上游害到他了
他的櫃上從頭到尾也只有2-3個這樣商品而已

大律師事務所看來一剛開始就是來要錢,討錢不成,就告到警察局,但是老早此類商品就不賣了,而且我朋友目前也把公司過給別人了,目前也不是股東或是任何公司職務人

 

有勞大大解析此問題該如何解了,感恩....  感激不盡

阿男男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140) 2009/01/18 16:04 

Tim5566兄:

僅就我查閱法條之結果表達以下淺見~~~

本件情形,似乎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也就是說,重點在於,萬寶龍即便雖未在「項鍊」商品上註冊白朗峰商標,若認為項鍊與鋼筆仍屬「類似」商品,比如說都是飾品、精品,那因為項鍊上之鏤空白朗峰標誌仍然「近似於」萬寶龍註冊商標,即有可能符合上述條款之情形。此先說明。

其次,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 61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這是民事賠償之規定條文,看得出來構成要件仍然是以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為其根基,而本件有可能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則已如上述。

再就刑事責任而言,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這就是將上述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搬過來,並言明刑事責任,若本件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有可能構成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刑事責任。

另外應該看一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八十一條之規定,顯然第八十二條是在規範,雖非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者,若明知為該項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仍有刑責,只是刑責較輕。您的朋友依您所述,應非商品製造者,但若明知該商品有上述情形仍為輸入、販賣,即仍有可能構成第八十二條之刑責。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刑責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無論受害人有沒有提告,檢警知情就應依法偵辦,這是比較麻煩的地方。但是如果檢察官認為符合構成要件,但被害人願意原諒行為人者,因刑度並非太重,仍有緩起訴之可能性。

以上僅就法律部分粗淺分析,希望對您有助益~~~
jannan l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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