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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發文者: 阿男男 發文時間: 2009/01/18 16:04
Tim5566兄: 僅就我查閱法條之結果表達以下淺見~~~ 本件..(恕刪)
-請在此輸入回應-
在此先感謝大大提供的資料 我也把我知道的再度提供給大大,謝謝
Tim5566兄:
僅就我查閱法條之結果表達以下淺見~~~
本件情形,似乎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
「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也就是說,重點在於,萬寶龍即便雖未在「項鍊」商品上註冊白朗峰商標,若認為項鍊與鋼筆仍屬「類似」商品,比如說都是飾品、精品,那因為項鍊上之鏤空白朗峰標誌仍然「近似於」萬寶龍註冊商標,即有可能符合上述條款之情形。此先說明。
報告大大,經過商標查詢,萬寶龍註冊 白朗峰 樣式僅註冊文具類
http://tipo.hinet.net/TIPO_DR/servlet/InitLogoPictureWordDetail?sKeyNO=070037062
並無註冊精品、珠寶類別... 所以是不是在我國法律上,不應該無限上綱... 還是需要依照我國商標類別去歸類,會有明確的規範... 所以是不是就此條款,萬寶龍也站不住腳呢?
其次,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 61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這是民事賠償之規定條文,看得出來構成要件仍然是以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為其根基,而本件有可能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則已如上述。
再就刑事責任而言,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這就是將上述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搬過來,並言明刑事責任,若本件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有可能構成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刑事責任。
基本上我朋友似乎沒有在兜售商品時,混淆消費者,說此為萬寶龍商品,所以應該沒有混淆之意圖,承接上述,萬寶龍並未註冊珠寶、飾品之任何類別,所以應該更沒有混淆之問題。
另外應該看一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八十一條之規定,顯然第八十二條是在規範,雖非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者,若明知為該項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仍有刑責,只是刑責較輕。您的朋友依您所述,應非商品製造者,但若明知該商品有上述情形仍為輸入、販賣,即仍有可能構成第八十二條之刑責。
我朋友非製造者,更不知該商品萬寶龍也有出,所以並非明知,萬寶隆廣為週知的應該是文具類的筆,珠寶飾品顯有人知,不知是可以跟檢方講,這責任應該來自於商品提供者,也就是當初商標擁有人,而非我朋友,因為商標擁有者應該有責任確保商品的來源與法律性,我朋友僅是經銷商,應不構成意圖之行為。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刑責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無論受害人有沒有提告,檢警知情就應依法偵辦,這是比較麻煩的地方。但是如果檢察官認為符合構成要件,但被害人願意原諒行為人者,因刑度並非太重,仍有緩起訴之可能性。
以上僅就法律部分粗淺分析,希望對您有助益~~~
大大,我跟我朋友提議,竟然他只是經銷商,貨品也是商標擁有人提供的,站在各個層面上,我建議他跟檢方說,他只是單純的經銷商,商標擁有人給啥貨品,他就是賣啥貨品;更何況萬寶龍廣為週知的應該是文具,怎會知道他也有出飾品,經過商標查詢,我們發現萬寶龍申請的只是文具類,更無法跳越商標類別,這樣有點無限上綱。
不知我給他這樣子建議是否妥當,明則保身,問題應該是她的上游,而非她,她如果承擔下來,照我國的警察習性,只會直接移送,根本不會追根究柢去查出問題來源,部分檢方也有點如此小老闆姓的問題。
再來我認為這家律師事務所有點誇張,似乎是來威脅要求和解費用的,給人感覺很不好,因為我認為他們一開口就是要錢,而非要求保障,要求下架商品,一般跨國的法律問題,應該也要商品所屬國的委任狀對嗎? 該律師事務所似乎也沒有提出委任狀,就來要錢,還跨大法律的解釋,這有點讓小老百姓嚇到,說實在的,我聽到我朋友的例子,我也嚇到了,可以這樣子跨大解釋,在我們眼中,如果出現在筆之上,我會認為那是萬寶龍,如果出現在其他地方,而且不是白色的白朗峰,我認為那只是梅花造型...
還請大大解惑,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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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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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Tim兄:
您上次的回覆我不是沒有看到,只是我預料到我的回答可能會引起您那樣的反應,畢竟您護友心切的心情表現的甚為明顯。
這樣一個案例,涉及的問題是「不確定法律概念」這樣一個層次,也就是說,法律的規定並非明確到一望即知,有些案例就處於灰色地帶,似乎可以符合,也可以不符合,這時,實務上往往需要依大段的時間累積案例,才能形成共識。
我上次的回覆,當然僅是在表示「有可能」檢察官會如此認定,亦即,最壞的打算是如此。您的講法本來也就沒錯,只是,或許檢察官依其對於法律之認知與闡述會有不同結果之可能性,我必須要將之講清楚。
還祝您與您的朋友順利解決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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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 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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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有張負片攝影作品被它人以數位機翻拍貼於網路.由於不知道對方mail.請問我該如何舉証提出告訴保護自身權利?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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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bay10兄:
舉證部分,您只要拿出您的原始檔案以及對方重製後貼在網頁上之畫面,應該就算完成,至於是何人所為,若您無法知悉,應該可以交由偵查機關來處理。
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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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 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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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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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問題: 甲君為老兵在台娶一聾啞妻,但未生一子半女,晚年與啞妻相扶持租屋居住,兩岸開放後返鄉探親,家鄉弟弟得知哥哥未能有後,於是將一名兒子過繼給哥哥,並於中國及台灣分別完成法律認養程序,此後其戶籍內變多了一名兒子。 問題來了,這名兒子10幾年來僅來台探親一次現長居大陸,甲君因生活困頓由里長以其啞妻名義向區公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經審核後遭駁回,主因乃兩老有一名兒子,足堪奉養雙親,經多次協調仍無所果。 後由區公所告知若能由甲君辦理放棄認養關係除籍後,便容易通過低收入戶審查,請問: 1.由甲君於本國法院訴請判決即可,或需先經中國法院判決後,再憑具向本國法院提出? 2.若大陸之認養兒子不願放棄認養更不願來台配合完成法定手續,甲君該如何終止認養關係? 以上問題關係到兩岸法律問題,區公所、戶政事務所都被考倒了!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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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bay10兄:
在我國,目前偵查主體仍是檢察官,警察機關係協助或依檢察官指揮偵查~~~
您可至所在地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值班檢察官,或就近找派出所員警處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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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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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子兄:
這是「終止收養」之問題。
準據法(也就是應適用之法律)方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則收養者即甲君既在臺灣設籍,自應適用我國親屬法規定。
收養之終止大別有合意終止、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以及判決終止三種方式,在本例,若甲君養子已經成年,又長年在大陸未在臺灣孝敬養父,則可能可以考慮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遺棄他方」、第四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基礎,向法院訴請終止收養關係。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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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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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男男版主,有關站方置鼎文章"轉貼會侵犯原著作權特此公告禁止各論壇轉貼!"個人提出 一點看法,請您指正,謝謝! |
部落格(1) 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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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 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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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118.170.225.XXX 嘉義 發表過1篇文章 回應過166篇文章 註冊於2008/11/29
顯然站方跟許多人對於著作權法並沒有很認真去研究,以至於誤認為這樣的轉貼,連結 會有侵權的疑慮.建議大家再去看看著作權法的原文.
1.在法律上並沒有轉貼或轉載的名詞,他們一律稱為重製,因此轉貼和轉載並非一個嚴 格定義的法律行為.
2.提供超連結並沒有違法,除非所連結的是一個非法的重製品,例如我明明知道這個網 站 專門提供非法音樂下載,還把網站超連結提供,我可能構成侵權人之幫助犯。
3.轉載是否違法須是標的物或轉載目的是否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若屬於 合理 使用則不構成侵權,至於是否是合理使用可以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第65條 之規定.簡單的判斷方法是轉載是否侵犯到著作權人的商業利益,若沒有,則應該不 太可能被起訴.單 純得分享一般不太可能會被認為侵權,這部分可參考第65條的 概擴免責條款。
4.重製的合法性有二種,第一如前述第44條~第65條之規定,第二為獲得著作權人的授 權.
5.hc網友所轉貼的新聞稿行為,可以引用"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 政治、 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 視公開播送, 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 ,不在此限."
6.站方所引用的2009/04/21 立法院上午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其實該修正案並 非 規定轉載為侵權行為,而是著作權法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 (ISP)「責任避風港 」,未 來只要被認定三度網路侵權的使用者,ISP可依法對使用者停權。行政院在 提案說明中 指出,由於網路科技發展,各類ISP常面對被告侵權的訴訟風險,但由 於網路複製與傳 輸技術便捷,侵害著作權行為不僅件數多且具擴散特性,且著作 權人難對侵權者一一進 行法律追訴。修正條文賦予ISP「責任避風港」,一方面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依法要 求ISP移除網路流通的侵權資料;同時ISP也可針對 侵權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是個人整理的論點,有請阿男男版主指教.
推薦者: hc4391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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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著作權法涉獵其實不深,但詳閱古風兄之PO文,覺得寫的真好,也精確掌握這次著作權法修法主要是在提供ISP業者免責要件之精髓,那天孟伯老爹問我意見,我就回他這一段,但似乎多數人對此次修法內含仍有誤解而無法正確掌握,古風兄的文章顯然已經「說清楚、講明白」,小弟甚為感謝~~~
推薦者: hc4391 |
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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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您的回覆. |
部落格(25) 藝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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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發文者: 阿男男 發文時間: 2009/08/13 09:47
我著作權法涉獵其實不深,但詳閱古風兄之PO文,覺得寫的真好,也精確掌握這次著作權法修法主要是在提..(恕刪)
請問.若對方網站有註明"版權所有 不得轉載2009 "
以及"本站所使用的註冊商標、軟體或程式、網站架構、網頁設計,及網站上所有內容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其他智慧財產權、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均為本站或其他權利人所有,除事先經本站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任何人皆不得逕自使用、複製、重製、改作、編輯、散播、發行、傳輸或租用、出售、進行還原工程、解編或反向組譯,否則本服務得依法請求賠償。"
那還可以轉載來貼在手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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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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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莊版主:
將焦點限縮在「著作權」部分,淺見以為,表明不得轉載,謹代表著作權人不同意他人重製。若他人仍予重製(轉載即為重製之一種方式,因原文重現之故),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仍要回到是否「合理使用」來判斷,若符合「合理使用」,即便著作權人不同意,仍不構成侵害,還請參考~~~
推薦者: hc4391 |
部落格(25) 藝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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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多謝回覆..
請問整篇轉po.非引述.算合理使用嗎?若對方網站亦有說明如下.是否不于理會亦可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的範圍又大致在那兒呢?
本站所使用的註冊商標、軟體或程式、網站架構、網頁設計,及網站上所有內容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其他智慧財產權、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均為本站或其他權利人所有,除事先經本站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任何人皆不得逕自使用、複製、重製、改作、編輯、散播、發行、傳輸或租用、出售、進行還原工程、解編或反向組譯,否則本服務得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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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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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莊兄:
我就擔心您往下追問,因為這涉及實務面之具體案例涵攝,需花功夫整理,之前已有類似情形我積欠文債未能詳為回覆,這次恐怕亦同。古風兄有提出一些判斷標準,例如商業使用禁止等,或可參考~~~
有些賴皮,請見諒^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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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25) 藝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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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氣了.多謝您的回覆.
我只是希望呼籲網友不要去亂轉po.畢竟人家已言明在先..
若對方追究起來.手札何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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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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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發文者: 大莊 發文時間: 2009/08/14 01:54 客氣了.多謝您的回覆. 我只是希望呼籲網友不要去亂轉po.畢竟人家已言明在先.. 若對方追究起..(恕刪)
手札不會無辜受牽連,放心,法律已經提供避風港條款. 推薦者: hc4391 |
部落格(25) 藝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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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發文者: 古風 發文時間: 2009/08/14 09:46
手札不會無辜受牽連,放心,法律已經提供避風港條款.
大量轉貼特定文章本就不該.轉貼來的文章都是特定立場的.即便有避風港條款.亦不見得無責可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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