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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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uiselisa兄:
感謝您提出此問題,表示我上次就這個問題回答的太快,分析如下~~~
著作權法就此是有規定的。其第十二條規定如下: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情形),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也就是說,有二個層次的契約存在,第一個層次是約定「著作人」,第二個層次是
約定「著作權人」
在沒有任何約定的情形下,若出資聘請攝影師拍婚紗,則攝影師
會同時成為著作人以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人。
但若在第一個層次就約定「著作人」為出資人者,則攝影師在第一個層次就不具有
「著作人」之身分,那就沒有著作財產權可言。
若在第一個層次沒有約定「著作人」,則攝影師會成為著作人,再來則是第二層次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約定,若約定出資者取得「著作財產權」,則成為「著作人」
與「擁有著作財產權人」分離之現象。
最後的最後,如果著作權人最後是屬於受聘人享有,該出資者也是需要保護的,也就
是說,可以「利用」該著作。
但是「利用」是一個很不明確的概念,到底能「利用」
到什麼程度呢?依學者見解,認為解釋上應該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以及其他情形綜合
判斷。例如,出版社甲委請攝影師乙拍照,目的是將照片利用在出版之書籍上,如果
雙方均無上述一、二層次的約定,則甲只可以將照片利用在書籍之出版以及與出版相
關的廣告宣傳上,不可以將該照片另外授權唱片公司或電影公司使用(蕭雄淋著,著
作權法論,九十年三月初版一刷,第七二頁)
以上為這個問題較深入的回答,但也只是淺見,請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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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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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an大大 你好~~ 小弟之前向某科技公司接了一個案子,內容是旅遊景點的拍攝, 是要架設旅遊網頁所用,此網頁是他們接受委託製作的, 不過在完成後該科技公司卻拖了相當久的時間, 最後竟只願意支付當初說好的價錢的一半, 雙方並無簽訂任何契約,而且該照片已有相當的數量用在網頁上了, 而且長達數月之久了,請問我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假設薪資談判破裂的話,那又該如何處理???
小的先謝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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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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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兄:
抱歉回覆慢。
這是標準的民事契約糾紛。就如您所說,若要依訴訟主張權利,白紙黑字的
契約至關重要,若無,則僅能請證人幫忙作證雙方的約定內容。
另外,可以嘗試以「鄉鎮市調解」之方式請對方出來談談,若調解成立,亦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喔~~~~~
祝您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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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2) 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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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若在路邊拍攝三合院外觀,(純粹是外觀,沒有進入其院子拍攝)之照片。把這些照片貼在藝廊裡,算不算侵犯隱私權?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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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toulee兄您好:
抱歉回覆慢,最近快被工作壓死。就您的問題,僅回覆淺見如下:
隱私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但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之私生活。
建築物的外觀,本具有向外展現之特質,如此即與個人之私生活有間,
甚且有成為公共財之空間。
因此,單純拍攝建築物之外觀,應不致於侵害居住其內者之隱私權。
但是,若是著作權或商標權部分(具有獨特、漂亮的外觀)因涉及「立體化
平面」之重製問題,可能就較複雜。
謝謝~~~
推薦者: PCService, mutoulee |
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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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如果攝影人物時,給model費用,然後希望契約內容,攝影圖片及肖像權跟著作出版權,歸攝影師 所有....請問要怎樣寫契約書比較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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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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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tsdesign兄您好:
攝影著作權本來就是屬於您的,這點,倒無須於契約中約定。
至於最重要的,無非就是被攝者之「肖像權」是否願意授權以及使用範圍之問題。因此,契約中就此點最好詳加敘明,例如:某某某之肖像授權予某某某,範圍包括攝影者及攝影者授權之人利用該肖像列印、出版數量多少之刊物(月曆)。另外亦應注意上述欲使用之肖像應經被攝者簽認同意,留下書面,以杜將來之爭議。
還請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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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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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如果..拍攝建築物..或是他人住宅外觀,....自己拍攝完..轉賣給別人收娶幾千塊工別人只用...這樣不是到有沒有...法律上的問題...被告或是....侵權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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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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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小姐/先生於民國xx年xx月xx日
拍攝之肖像授權予xxx攝影師,授權範圍包括攝影者(辦展覽或網路發表)及攝影者授權之人利用該肖像、列印、集結成光碟圖庫素材。
這樣寫授權.....不知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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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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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tsdesign 兄:
第一個問題請參考樓上小弟對相似問題的回應。
第二個部分,這樣的授權很好,但因為授權沒有時間界線,希望被攝者不會太介意。
請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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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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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要麻煩專家解答了....
請問如果拍攝人物,手上拿的道具(像是書籍雜誌或是手提袋)
上面印有某些品牌logo,這些圖檔我幫課次拍攝圖庫光碟,賣出去
這樣會不會又侵犯到別人的商標還是等等法律的問題呢
謝謝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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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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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有打錯字更正這一封才是正確問題
又要麻煩專家解答了.... 請問如果拍攝人物,手上拿的道具(像是書籍雜誌或是手提袋) 上面印有某些品牌logo或是人像,這些圖檔我幫客戶拍攝圖庫光碟,賣出去 這樣會不會又侵犯到別人的商標還是其他法律的問題呢 謝謝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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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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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回覆: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條規定: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因此,商標權之侵犯,主要是在「商品」或「服務」上,既然照片並非「手提包」,也就不太可能
有商標權侵害之問題。
上述為粗淺之回答,請參考。
阿男男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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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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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2) 藝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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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兄辛苦了~~長期在此為民服務!!!
今天有件事讓我煩心 因為有人在路上看到有一台車~~~ 車型/車色/車牌 都跟我的車子一樣,卻不是我的車.....
在網路上搜尋了一下 AB車的受害人似乎也不少
我星期一就會到監理站去更換車牌,以免進一步受害 然,需要到警局報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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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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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ck338兄:
好久不見,很懷念您。
確實AB車現象很常見,也有真正車主因此吃了紅單啞巴吃黃蓮,非常可惡。
您的作法非常正確,值得鼓勵,但是報警一事,可以想像的是,非常難以查獲,除非當場追緝~~~
所以,您參考參考囉。有空要一起外拍喔~~~
阿男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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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2) 藝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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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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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陣子搞公事與「房事」搞昏頭,好久沒有與大家交流,在此致歉~~~~~
祝大家好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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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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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男男 大大請問您一個問題,在此先跟您說聲感謝,謝謝您在手札的熱心
這個問題是我朋友發生的,請我幫忙問看看怎麼辦
事件 : 朋友百貨專櫃銷售商品,不小心賣到跟知名品牌一樣外型的商品,該品牌報案說我朋友侵犯商標
詳細描述: 我朋友在去年是某品牌的經銷商,品牌擁有者(非我朋友)在某一季提供一系列商品,其中有2-3款跟萬寶龍的珠寶樣式十分相似,商品上有萬寶龍的梅花圖樣,但是萬寶龍請律師發函提供的商標註冊(只註冊文具、並未註冊珠寶飾品相關類別),乃是註冊其梅花樣式的白色星星,例如以下圖形
但是其飾品外型並無註冊外型專利,舉個例子來說例如以下樣式,有梅花外型,但是外人也可以認為他是梅花造型
我朋友並無在商品上刊載 Montblanc 字樣,亦無宣稱這是萬寶龍商品,但是對方的律師事務所卻認為
我朋友已經侵犯商標,造成市場的模糊,對方律師確認為商品上有此梅花圖樣,就是萬寶龍商品,要求賠償與道歉...
但是我朋友商品來自上游品牌擁有者,而品牌擁有者商品好像來自於大陸的某製造工廠
請問大大此事件我朋友是否該跟警方跟檢方說,物品來自於上遊品牌擁有者,他並不熟習全世界商品,亦無從得知萬寶龍商品與此相似,更不知道我們眼中的梅花圖樣,可以擴大都稱之為萬寶龍的商標,或是萬寶龍僅註冊文具類別,並未註冊珠寶飾品類別或是外型專利。
請問此事件該如何處理,我朋友非仿冒之人,但是此事件看來是上游害到他了 他的櫃上從頭到尾也只有2-3個這樣商品而已
大律師事務所看來一剛開始就是來要錢,討錢不成,就告到警察局,但是老早此類商品就不賣了,而且我朋友目前也把公司過給別人了,目前也不是股東或是任何公司職務人
有勞大大解析此問題該如何解了,感恩.... 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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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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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5566兄:
僅就我查閱法條之結果表達以下淺見~~~
本件情形,似乎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
「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也就是說,重點在於,萬寶龍即便雖未在「項鍊」商品上註冊白朗峰商標,若認為項鍊與鋼筆仍屬「類似」商品,比如說都是飾品、精品,那因為項鍊上之鏤空白朗峰標誌仍然「近似於」萬寶龍註冊商標,即有可能符合上述條款之情形。此先說明。
其次,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 61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這是民事賠償之規定條文,看得出來構成要件仍然是以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為其根基,而本件有可能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則已如上述。
再就刑事責任而言,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這就是將上述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搬過來,並言明刑事責任,若本件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有可能構成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刑事責任。
另外應該看一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八十一條之規定,顯然第八十二條是在規範,雖非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者,若明知為該項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仍有刑責,只是刑責較輕。您的朋友依您所述,應非商品製造者,但若明知該商品有上述情形仍為輸入、販賣,即仍有可能構成第八十二條之刑責。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刑責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無論受害人有沒有提告,檢警知情就應依法偵辦,這是比較麻煩的地方。但是如果檢察官認為符合構成要件,但被害人願意原諒行為人者,因刑度並非太重,仍有緩起訴之可能性。
以上僅就法律部分粗淺分析,希望對您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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