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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an大大 小弟有同事不幸發生交通意外,在交通燈前收掣不及撞上前車,令前車的乘客受了輕傷,昨天收到警察局的控告狀,他是打算上庭認罪的,但有同事告訴他,曾有法官會除了審罰款、扣五分外,還有下令停牌(駕駛牌照)兩個月。 我的同事恐怕也被審停牌?影響生計!請問如在庭上認罪,求情時對法官可以說些什麼呢?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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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fu兄您好: 這個問題小弟較難回答。為什麼?因為法系不同的緣故。 您從香港發問,貴地法系統與小弟所熟者不同,處理也不同。 以我們來講,這樣的案件初步止會到「交通裁決所」,那裡是沒有法官的。只有不服交通裁決所的處分,案件才會到法院。 但無論如何,若真的是「交通法庭」裁決,在法庭上保持良好態度,並提出已與對方和解之證明,相信都是獲得從輕處分的不二法門,請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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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an大大: 小弟明日你的意見了,多謝你的誠意回覆。 其實小弟有些地方說錯了,在香港一般的交通意外初步也是在「地方裁判署」審理的,我們一般都統稱為法庭而已。 小弟的同事已請了律師為他辯護。收費:上庭一次要收約HKD:7K-8K元左右。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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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jannan君,小弟天花板漏水問題已順利解決,對方在收到調解通知後就馬上處理,所以也沒去調解,謝謝!!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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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這就是囉~一般人還是較為懼怕程序的,恭喜您~~ jannan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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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概說六(開車要小心): 刑事案件中,最大宗的可以說是交通肇事案件。發生的情形五花八門,有汽車對撞、擦撞;汽車狀機車、汽車撞行人等等不一而足。若不幸致人受傷或是死亡,事情可以說就大條了。粗分二方面,致人受傷,被害人可以決定是否告肇事者;若致人死亡,不管被害家屬是否追究,檢察官都要依法追訴的。什麼法條可以讓肇事者受罰呢?「過失致傷」、「過失致死」是也。怎樣認定有無過失呢?當然並非易事,法院通常會委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只是,所謂過失在法律上是指「應該注意、能夠注意、而不注意」。注意義務的來源有很多種,其中最常用的就是交通法規。麻煩的是,法規中有一條帝王條款,「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坐隨時停車之準備」,好了,除非是被追撞、側撞(側撞都還有爭議),什麼時候不能符合這種條件呢?所以交通事故要成立過失可謂非常容易。又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不同,在刑事案件,一旦有過失,即使過失比例甚低,仍然構成過失,只是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所以囉,大家開車實在不得不注意啊~~ jannan 推薦者: simerang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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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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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有趣的問題,我也還沒有認真思考過。不過,基本上網有的論點「被拍攝者有肖像權、攝影者則有著作權」是沒有錯的。麻煩在於,此時著作權的範圍是否會受到肖像權壓縮以及壓縮幅度多大。為此,我打算一步一步來。先引用一篇新竹地方法院的判決,本篇判決對於侵犯肖像權是否可以求償有蠻清晰的推論,結論則是肯定。其他問題,再逐次解決:
次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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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an: 請教關於版權移轉的問題請教(sorry , 我不是這方面專家, 敘述上可能會有些錯誤) 假設今天我要將自己拍攝數據無償同時移轉給數個人或是團體(非唯一), 條件是在我還沒掛(跟這個世界說byebye)之前, 接受移轉者不能夠使用, 在我離開這個世界後它們便可發表或是使用我的數據. 我該如何做? 謝謝.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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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個問題還沒解決,先回答c86183d兄的問題好了。 您所謂「版權」在法律上應該是指「著作權」。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前者可以轉讓,後者則不行(內涵部分,先予略過,還請見諒)。 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與」或「授權」。「授權」又分「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效力上,讓與後,原著作權人就喪失其著作財產權。授權者,原著作權人還不至喪失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效力又強過非專屬授權。 至於轉讓或授權之方法,著作權法並未特別規定,因此形式不拘,但為求證據保全,還是以書面為之較妥。另外,為了達到您的目的,在法律上可以設「條件」,也就是在轉讓書或授權書上表明,在您身故之後,著作財產權才生轉讓或授權之效力,如此即可。 僅大致說明如上,定有未週之處,還請見諒。 jannan |
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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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中午,整理一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進行下一步推論: 「肖像權」確屬「其他人格法益」已經沒有問題。那什麼樣的情況會構成侵害而且「情節重大」呢?以下有兩個有趣的例子可以探討。先講「何麗玲案」,在此案中,判決表示:
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做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查,原告曾接受過多家雜誌或電視節目等媒體之訪問,業據提出獨家報導、時報周刊等節本為證,且曾為被告瑞士海外公司擔任開幕剪綵來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具有全國性之知名度,為有相當社會知名度之人等情,自堪採信。被告亦係因原告具有某程度之知名度,方加以利用。另查,原告雖同意被告就「圓融人生」之採訪範圍內,對其加以拍攝,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對其就法頌錶之廣告專輯範圍內,加以拍攝,故被告之拍攝行為,顯已逾越原告當初之授權範圍。又一般人已有權拒絕未經同意之拍攝,何況具有相當社會知名度之人,故如未告知拍攝之目的,而予拍攝照片後,持之作為廣告之用,自對被拍攝者之肖像權有所侵害,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知名度之人,業據論述如前,從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為原告拍攝照片之機會,擅自使用為法頌錶廣告代言,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亦堪採信。
歸納之,判決認為名人與非名人在判斷是否侵害肖像權上是有分別的。而未告知拍攝目的,拍攝後作為廣告用途,亦屬於侵害肖像權的方法之一。但是應該注意者,本件判決似乎並未論到何以屬於「情節重大」,就這一點「待續」~~ jan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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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 jannan 詳細解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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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前面的問題還沒推完說~~ miko168兄: 網路上的言論,由於經常使用暱稱的關係,很難將之與現實生活之人結合(所塑造的是一個新的網路人格)。現行刑法上所保護的個人法益,基本上還是現實生活之人。所以,若非透過網路之散佈,侮辱或毀謗「真人(或指真實姓名)」者,刑法在此處還真的難以置喙。當然,這樣的想法亦非不能突破,在網路人格漸漸被承認後,將來立法走向或有可能予以承認就是。 小弟會常常抽空看看最近的判決,試圖找出「偷跑而承認網路人格的例子」,再與各位分享,謝謝。 jann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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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an兄您好: 謝謝您撥冗回應! T2536雖非侮辱或毀謗「真人(或指真實姓名)」,但是T2536把我店經營的位置公佈2次,且該地僅我一家,這樣還不能理所當然的認定:T2536所侮辱或毀謗的人就是我嗎?我不是個愛計較的人,只要還我個清白,讓我不受同業及廠商對我異樣的眼光!把一切說清楚! 法律是最後的壹道防線,我也極不願意花大量的時間與金錢,做這麼微不足道的事.正所謂:士可殺不可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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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MIKO168兄: 若真如您所述,一般人均可知悉指涉對象是您,法律是不會置外的。 只是,小弟並非本件承審法官,實不宜對具體個案表示意見,僅能提供抽象法律見解,這點還請見諒。 這樣的案件一樣會涉及刑事及民事部分,分論之: 刑事方面,當然可能構成「侮辱」或「毀謗」罪。但有兩個關卡,第一、就是前面提到的「指涉具體性問題」;第二、則涉及是否構成侮辱、毀謗之實質認定。一般言,侮辱是指貶損人格之抽象謾罵,例如三字經是最經點的;毀謗則是具體事實之指摘(真假都算,只是會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不同,暫不論之)。什麼樣的情況會構成?端看具體案例承審檢察官與法官的見解,並非當事人主觀認定有就是有。 民事方面,其請求權基礎在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報紙上或可見依令道歉之啟事,就是這種情形。一樣的,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也要經過認定。 大致是如此了。至於如何告民事與刑事,小弟在前幾篇回信中已有提到,民事有分強度不同之處理方式,刑事則需要告訴。 還請退一步海闊天空,希望大家都是朋友。 jan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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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13) 藝廊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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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有空推論下一步。 在八十八年柳翰雅案中「亦即藝人阿雅」,可以找出端倪。該案事實大略為「柳翰雅經由瀚宇台灣分公司指示配合拍攝廣告照片,八十八年一月號新有線電視雜誌內頁中有二頁將上開照片刊登作為阿迪達斯公司產品廣告之用」。在這種情形下,有無構成肖像權侵害呢?(當然,這與原攝影者將所攝照片他用情況稍有差異,但仍有參考價值)。 台北地方法院就此表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亦適用之,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之部分,如肖像權即屬之;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之要件,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避免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見王澤鑑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一百五十六頁)。 本件原告柳翰雅經由原告瀚宇台灣分公司指示配合拍攝系爭廣告照片,雖八十八年一月號新有線電視雜誌內頁中有二頁將上開照片刊登作為阿迪達斯公司產品廣告之用,縱令有侵害原告柳翰雅肖像權之情事,惟原告柳翰雅卻同時獲取增加首次出片前大量曝光宣傳之互惠效果,亦合乎預期宣傳之效果;況新有線電視雜誌係免費提供予第四台收視戶以知悉第 四台電視頻道總表及部分節目、劇情內容之刊物,並非坊間販售商業性廣告甚多之雜誌,被告或新有線電視雜誌獲利程度有限;再者,媒體以其封面、內文、廣告密集曝光為即將出片的歌手烘抬造勢,即屬演藝界與出版界慣常之互惠合作模式,此事實並經證人王正之到庭結證稱「(本件)拍攝的動作是有互惠的關係,一方面宣傳柳女,另一方面宣傳阿迪達公司的服裝。」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柳翰雅之肖像權縱令受有侵害,惟其受損並非嚴重,自與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好啦,這下可以稍有初步結論了。攝影者雖擁有被攝者之肖像著作權,但若將之濫用而情節重大者,是有可能被依上開規定求償的。所以,是否「情節重大」就成了判斷之關鍵。當然這有點抽象,可是法律有時不能定的太死,否則難以與時俱進。 若硬要小弟抽象判斷,未經被攝當事人同意,將照片忠實地展現在攝影店的櫥窗內,是不會構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肖像權的。其他情形,必須具體判斷,先這樣囉。 jan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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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an兄您好: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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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an大大您好: 不好意思在此有個問題想請教您,是屬於薪資問題。 我朋友之前在一家公司上班,因為老闆經營上的問題,經常有薪資遲給的狀況,聽說外放的員工甚至還有2個月以上薪資領不到的問題。後來我朋友就因為即將要過年跟老闆辭職,老闆也答應要給他拖欠的工作薪資,結果遲至3月份都沒領到薪水,這期間他也打過許多通電話,但是他老闆皆不接電話,甚至透過別人(員工)跟他說如果我朋友回去上班就付給他拖欠薪資。 我朋友也去了地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是當日對方沒有到場,結果調解委員會說這樣他們也沒辦法,要我朋友上法院去告,但是我們真的不太懂法律問題。也不懂該怎樣去準備,還有就是當初他進公司時,曾要求公司幫他加保勞保,但是公司一直拖延,所以他工作了將近半年也沒勞保,如今也無法從勞保局去取得他曾工作過的證明。我朋友是想說自認倒楣算了,但是我認為老闆是欺人太甚,所以才PO上來問問jannan大大可有方法解決。 謝謝您能幫我解答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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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ng0218兄: 本件問題應該算單純,因為來信所問並未提及退休金等較複雜部分。 調解既然無效,第二步當然可以以「支付命令」之方式試試。將得請求之金額算出,然後到轄區法院訴訟輔導科請教如何書寫(記住,請求對象應確定是對公司或對人,效果不同的,也就是說,看看是公司僱用的還是老闆個人僱用的,主體並不相同),能附相關資料是最好。 若對方有異議,本件當然會進入訴訟程序,我說過,這樣就會較麻煩,但以本件的單純程度,還是可以一試。不然,以勝訴可以請求金額與律師費比較一下,若認為可以,請律師代理更是正辦。 祝順利 jan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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