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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主選單 > ※攝影異言堂 > 肖像權,著作權 判例
作者  
討論話題
 

阿昆


終身 VIP

2005/10/20 11:46
器材: 其他 其他
很重要的,大家看一下

http://vovo2000.com/phpbb2/viewtopic-7121-0-asc-0.html

PS. 愛拍網.. 與 愛拍照 是不同的網站,勿搞混

阿昆


終身 VIP

1) 2005/10/20 12:36 
昨天判決下來了,在該討論串的後面有寫

阿昆


終身 VIP

2) 2005/10/20 13:40 

muyu


網路會員

3) 2005/10/20 13:53 
這很重要
感謝告知

寇子


網路會員

4) 2005/10/20 13:55 
以後如果拍"麻豆",是否也應該先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再貼圖出來比較有保障?
或者說肖像權排除在"營利"之外!??

muyu


網路會員

5) 2005/10/20 13:57 
這樣子作對雙方才有保障
台灣懂得用法律保護自己的人太少了

老何471130

部落格(3834)
VIP

6) 2005/10/20 14:37 
現在拍自己的小孩.
他們也會拒絕說:
[不要拍.我有肖像權].

這以後拍照很麻煩.很難過.
推薦者: 虹

herman

部落格(4)
藝廊顧問

7) 2005/10/20 15:29 
以後如果拍"麻豆",是否也應該先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再貼圖出來比較有保障?
或者說肖像權排除在"營利"之外!??
====================================

和營利無關,這一點,攝影師要有認知,千萬不要以為沒有"營利"就沒事
民法並無明確"肖像權"之條文
而且判例各異,

比較自保的方式,還是請被拍的人簽署同意書.
近來為了確保雙方的權利義務,我一定會請模特兒簽署,
另外,對於未成年的模特兒,我也頃向不拍,以免惹非議~~

推薦者: 虹

老何471130

部落格(3834)
VIP

8) 2005/10/21 08:11 
有關肖像權的法律條文.
我們攝影同好所知不多.難免誤蹈法網.
當事人是否應該網開一面.尋求更好解決之道.

無論如何.
攝影是美事.何忍弄得二敗俱傷
推薦者: 虹

老何471130

部落格(3834)
VIP

9) 2005/10/21 08:14 
有關肖像權的法律條文.
我們攝影同好所知不多.難免誤蹈法網.
當事人是否應該網開一面.尋求更好解決之道.

無論如何.
攝影是美事.何忍弄得兵戎相見.二敗俱傷
推薦者: 虹

浮雲


網路會員

10) 2005/10/22 00:59 
溝通
能化解一切爭端
就怕大家各執己見
有時小事也會不可收拾

486-2


網路會員

11) 2005/10/30 21:50 
關於著作權與肖像權
有邀請到本身也是業餘攝影愛好者的蔡法官於12月份舉辦座談會
http://486.mac.to/blog/
有興趣的攝友可以注意看看

chriswu


終身 VIP

12) 2005/11/05 23:16 
不知道「街拍」會不會侵犯到肖像權啊....??

老何471130

部落格(3834)
VIP

13) 2005/11/05 23:35 
不知者不怪罪.
對方不知道.也就無從抗告了....

jutso


網路會員

14) 2005/11/06 00:27 
印象中好像被攝者是照片中的主體,不是路人甲那類的,
就要考慮肖象權的問題了 ....

chriswu


終身 VIP

15) 2005/11/06 18:58 
摘錄一段話,是政治大學新聞系講師郭力昕與勁報視覺中心副總編輯林少岩,在2000/7/1對「總統女兒的隱私權」的對談,感覺上對於肖像權可以有個概念:(全文在http://www.geocities.com/Tokyo/Bay/5254/article/ab8.html)

「至於剛才談的「公共」及「隱私」的概念,林老師先前所定義的「公共場合」及「私有之公共場合」是比較明確的概念,但我覺得「公共空間裡有私人領域」或是「公有之私人空間」的概念也要開始建立。畢業典禮是公共的,但在這公共空間是否有無形的私人空間?因此在這樣的空間,攝影記者能做什麼,這個界線在那裡?
例如有些人會主張肖像權這東西,我們知道新聞攝影裡,公共空間裡好像沒有肖像權。就攝影記者而言,畫面帶到是一個寬的景,是一種群的概念,即使個人的臉在畫面中清楚可辨,不管畫面多快多慢,那也是公共空間的意義,是陽明大學的畢業生的意義,而不是陳幸妤或同學個人的意義。但當鏡頭在一個人身上停止、ZOOM IN,不停的拍,雖然是同一個畫面,但意義轉變了。那時不只是陽明大學的畢業生,我們開始去辨認她是誰,檢驗她,對她品頭論足。如果她不同意被檢驗、品頭論足,這時她是可以拒絕的。」

chriswu


終身 VIP

16) 2005/11/06 19:01 
補充一下上面這段話是郭力昕講師說的..「畫面帶到是一個寬的景,是一種群的概念,即使個人的臉在畫面中清楚可辨,不管畫面多快多慢,那也是公共空間的意義」,這樣的街拍應該就沒有肖像權的問題;「當鏡頭在一個人身上停止、ZOOM IN」,大概肖像權就產生了...

pold


網路會員

17) 2005/11/06 21:03 
提外話一下

郭力昕任教於政大廣電系~ 非政大新聞系

政大人

FTL


網路會員

18) 2005/11/06 23:17 
IMHO too many phtographer just too much engaged in their own romantic wishful thinking on such a matter, now lets backtrack a bit ...

著作權 - of course this belong to the phtographer unless he/she had signed for release

肖像權 - this will always belong to the individual subject no matter what ... and if a photgrapher want to use the picture for anything other than his/her own private use, thus consititue publishing ( in any media ) , he/she would require consent from the Model ( Model release )

公共空間裡好像沒有肖像權 , 被攝者是照片中的主體,不是路人甲那類的,就要考慮肖象權的問題了- This is exactly right, the criteria is not whether one is in a Public Area or not, but whether one actually made up a Subject or part of inseperable subject on the scene.

In this case I clearly do not think a settlement should be held off court anymore. The involving Web site and publisher are both commercial entity and they should have known best. The Models release for her shoot had clearly indicated to her and implied that its for promotion and piblication on that said web site. When they guy use those image for commercial gain ( sell to publisher ) he is knowingly commiting a crime, and the publisher, knowing about the issue , fail to act, si again commiting a crime. They clearly shown no respect fpr the subject or the Model's own right to privacy and her image right. They simply should be punished for their act .... Remember Ignorance is not a reason nor excuse to crime !!!

falcoyin


網路會員

19) 2005/11/09 12:51 
判決書全文,個人認為,判得不錯

【裁判字號】 94 , 訴 , 1653  
【裁判日期】 9410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賴思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鐘銘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賴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政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出版書籍「鐵的工具書PHOTO IMPACT 10」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政廷負擔分之百分之十六;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可能公司)出版之「鐵的工具書PHOTO IMPACT 10」(下稱系爭書
   籍)及所    附之光碟中,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大小不一之肖像,一次或重復使用情事,計有28幅(下稱系爭
   肖像),且將系爭肖像載於系爭書籍所附之光碟中,即應屬侵害原告肖像權。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雖於系爭書籍之內頁為文表示,系爭肖像是源自於被告賴政廷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
   站,對被告賴政廷表示致謝之意,並表示係經被告賴政廷授權而使用系爭肖像云云,然被告賴政廷並無權代表原告
   為授權之表示,且被告無限可能公司要使用系爭肖像,即應取得原告親自口頭或書面之同意文件,方屬合法授權。
   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不論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皆可請求除去及防止其侵害。
三、被告賴政廷雖主張原告系爭肖像係來自其所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上之資料,且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肖
   像等語。惟被告賴政廷於上揭網站之徵求模特兒網頁上,完全沒有任何授權文字,尤其在被告賴政廷於上揭網站上
   供攝影師報名之網頁上,亦無明文規定著作屬被告賴政廷所有,因此被告賴政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肖像
   授權他人使用,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
四、被告賴政廷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
(一)被告賴政廷將系爭告肖像交由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刊登在系爭書籍上營利,並可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
     意剪接、修改之可能,致原告支持攝影而擔任模特兒提升交流之心意完全破壞,並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
     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精神嚴重受損,經醫師診治為重鬱症。
(二)原告係生長在一單純家庭,自祖父、父親以來,皆是成功之建築商人,稱不上十分富有,但經濟亦未曾匱乏,因
     此,父母親都希望原告不要在媒體曝光,以免遭受不必要困擾,原告最初因經親友介紹,且得知被告賴政廷所屬
     上揭網站,並不會將拍攝照片轉讓或轉載他處,因而說服家人勉為同意,然原告正有其他拍攝照片計畫之時,恰
     發生被告賴政廷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原告家人對原告十分不諒解,且因被告賴政廷不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致原
     告與家人關係惡劣。
(三)原告為法律系學生,事發之時恰為期末考期,為處理此事,嚴重影響考試情緒,心情壓力之大,實言言諭,且原
     告服用醫師之處方藥物後,即產生昏睡、精神不集中等副作用,對刻正準備期末考之原告而言,不諦是雪上加
     霜。
(四)綜上,被告賴政廷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課業、家人關係受創,對原告而言,應屬情節重大。
五、基上所陳,請求被告賴政廷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失:原告因被告賴政廷侵害肖像權,花費醫師診療費530元。
(二)非財產上損失:
  被告賴政廷侵害原告肖像權,應屬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賴政廷應賠償精神損失250,000元。
  上揭數額係以使用他人肖像而應付出之酬勞,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富爾特數位影像RM圖檔報價表」中一年不限
   用途之方式,以中等價位即52,000元,且以遭侵害之照片共計3張之情形下,總共156,000元之1.5倍,作為數額
   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賴政廷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應將系爭書籍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
         附光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政廷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參加網站模特兒前,需經被告賴政廷網站進行試鏡並免費拍攝專輯,於此一階段被告賴政廷以往均會在拍
     攝過程告知照片著作權、肖像權使用方式,而正式成為模特兒後,每次活動後,模特兒即收取相關之費用,即為
     被告賴政廷網站擁有及使用其肖像之對價費用,該照片之肖像權即已屬被告賴政廷所有,且原告同意被告賴政廷
     拍攝照片,故被告賴政廷在合理使用網站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無損及原告之人格法益狀態,並無過失或故意侵
     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
(二)被告賴政廷提供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之照片,係無償使用,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為答謝被告賴政廷網站及各模
     特兒,在系爭書籍廣告頁上刊登名稱及姓名以示尊重並符合被告賴政廷網站推廣活動以及模特兒名聲之用意,並
     無販賣照片以營業之情事。
(三)原告於其攝影專輯刊登在網站上後,並未立即提出停止請求,更在被告賴政廷網站人像作品討論區與會員討論聊
     天,致被告賴政廷認為原告十分認同該網站經營之理念,並無肖像權之爭議,而今卻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
     違背先前參加活動時之態度,更造成被告賴政廷無法使用已付費取得肖像權及著作權之照片,顯已過度擴張其人
     格權法益。
(四)原告主張其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係因被告賴政廷之行為而產生,惟查各網站之紀錄,原告以CARY名義報名外拍
     之場次在6月份共有10場之多,被告僅占其中2場而已,是原告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甚至原告予被告賴政廷之
     存證信函中提及之個人經紀合約問題,是否被告賴政廷單一因素造成,實難以究論。況原告於94年1月既患有精
     神重症,且於94年2月及4月尚有攝影作品於網路上發表,由其發表之時間及內容推算,應係在原告發病後前往
     日本拍攝,若原告果有重症,如何能出遠門,並在寒天裏進行辛苦的拍攝工作,可見其其精神疾病的偶發是否與
     被告賴政廷有關尚難證明。
(五)被告賴政廷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同意且收取合理對價後,於被告賴政廷網站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賴政廷
     擁有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權,在合理使用之狀態下係屬合法,故無賠償計算之可能。且被告賴政廷將系爭肖像交
     由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亦未產生實質之利益,而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富爾特公司之標準為之,而
     其訂出之標準中,無論其價格為何,應包含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權,兩者孰輕孰重,實難定論。惟原告之計算方
     式則以兩者全部為其所有,並以1.5倍為之,其計算方式,自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自承之事實,本件所涉爭議之系爭肖像,乃原告參加共同被告賴政廷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
     舉辦之攝影活動中所拍攝之作品,而原告擔任上開攝影活動之模特兒更已收取一定之報酬。由此可見,系爭肖像
     乃在徵得原告同意下完成之攝影著作,此與偷拍他人肖像之侵權行為顯然不同,亦與付費定作照片之承攬情節有
     間。
(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肖像作為他人攝影著作之內容,則所攝之系爭肖像已成為攝影者(或舉辦攝影活動單位)之合
     法著作物,被告公司再依據擁有系爭肖像著作權之共同被告賴政廷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此著作物之權利,自
     屬合法之行為。
(三)原告固然就其肖像享有人格權,惟因原告參加上述攝影活動時已同意他人將其具體肖像攝成特定照片,應認原告
     基於肖像權主體之地位已就其特定之肖像而為處分行為,使其特定之肖像轉成他人著作物之部分內容,該拍攝作
     品即屬於攝影者所有之合法著作物,原告自不得主張就此著作物內表彰之特定影像擁有肖像權。準此,被告公司
     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自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可言。
(四)被告公司就系爭肖像之使用,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蓋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發行之工具
     書節本,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純係將之作為教學範例,並未予以剪接醜化
推薦者: 虹

Aywen


網路會員

20) 2010/04/11 23:03 

以後甚麼都僅量不要拍啦...包括~~~人(Model,親友,路人甲,乙,丙,丁...),動物,寵物,花卉,植物(除非自己種的,植物園的,買門票參觀的),風景照(含旅遊遊憩建築物),街拍社會人文,廟會進香團...等等.

除非如魯版主有人委託他幫忙照,有辦法的拍照人可以做"拍照工匠",論件計酬.否則現今年輕人都在搞"網拍"攝影師.

也對喔,所以現在幾乎不帶DSLR到公園拍狗,拍鳥,拍人,拍風景...!^^

因此550D就更用不到啦!^^

400D加減用就OK了!^^^!

攝影人總要吃喝拉撒睡~把拍照當做生活消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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